(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丁凤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丁凤琴,严凛煊,田民,魏荣玲,田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伟鸣。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喜。被告丁凤琴。委托代理人黄文征,上海市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民。委托代理人倪孝平。委托代理人朱宏胜。第三人魏荣玲。第三人田芸。第三人魏荣玲、田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凛煊(系田芸之丈夫),男,1979年10月15日生,住本市杨浦区锦西路***弄***号***室。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诉被告丁凤琴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被告丁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征、第三人田民的委托代理人倪孝平、朱宏胜,第三人魏荣玲、田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凛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浦教育局诉称:原告系“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的拆迁人,依法对该基地实施拆迁。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丁凤琴就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协议约定:丁凤琴户作为协议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但现被告在协议生效后逾期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凤琴按协议约定内容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原告。被告丁凤琴辩称:其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签约后实际未居住被拆迁房屋,不能按期搬迁的原因系第三人魏荣玲、田芸造成,应由魏荣玲、田芸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田民述称意见与被告丁凤琴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魏荣玲、田芸述称:丁凤琴实际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此外,丁凤琴与黄浦教育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第三人魏荣玲、田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旧里公房房屋承租人为丁凤琴,使用面积为28.4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原告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当时,被拆迁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五人,即丁凤琴、田民、田争新(系丁凤琴、田民之子,已于2011年11月11日去世)、魏荣玲(系田争新之妻)、田芸(系田争新之女),户籍户主为丁凤琴。2012年7月19日,黄浦教育局与丁凤琴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64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黄浦教育局,乙方为丁凤琴;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国有,核定建筑面积:三层统前楼为32.5平方米,三层亭子间为11.2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三层统前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1,100元,三层亭子间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69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16,207.4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34,644.4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0,200元,价格补贴为人民币271,362.96元;甲方安置乙方浦江六号地块26号楼东单元702室、31号楼东单元1102室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9.2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819,969.15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人民币496,238.29元,由甲方支付;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签约奖励费人民币89,95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18,7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74,960元、购房补贴人民币204,992.29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24.88元。同时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魏荣玲、田芸始终拒绝搬迁,故该协议实际尚未履行。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黄浦教育局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64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房屋《租用公房赁证》及房籍资料摘录单、居民户籍情况表及户籍资料摘录、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户口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魏荣玲、田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判决黄浦教育局和丁凤琴之间所签订的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64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对该案以(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76号案号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与本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并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魏荣玲、田芸要求判决黄浦教育局和丁凤琴之间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原告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房屋承租人丁凤琴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因此协议条款对于所被拆迁户内人员均应有拘束力。包括第三人魏荣玲、田芸在内的被拆迁户内人员都依法享有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搬迁义务。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魏荣玲、田芸在诉讼中针对原告要求被拆迁户履行搬迁义务所提出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黄浦教育局诉请正当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凤琴(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拆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巢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璟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