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金家礼与刘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家礼;刘炳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金 家 礼 与 刘 炳 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寿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金家礼,男,194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炎,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秉刚,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家礼诉被告刘炳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刘炳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礼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三分,按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炳炎辩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家礼现金32000元,月息3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炎返还原告金家礼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