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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炳英与蒋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英,蒋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王炳英。被告蒋有斌。原告王炳英与被告蒋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炳英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自2012年4月8日起被告蒋有斌于每月8日前归还我人民币1500元直至款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有斌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2.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蒋有斌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有斌截至2011年5月8日共向原告王炳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8日起开始归还的事实。被告蒋有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下:被告蒋有斌因开店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王炳英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有斌于2011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王炳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自2012年4月8日开始每月归还原告王炳英人民币1500元直至款清。本院认为,原告王炳英与被告蒋有斌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蒋有斌向原告王炳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有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王炳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蒋有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