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被告翁××。原告叶××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诉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翁××名下的浙l×××××小型轿车1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干××和被告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6月27日、9月,被告以做生意及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据三份。另4万元被告因转贷后立即归还,故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在原告需要用款时即归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2011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期间归还5万元,同年8月左右被告将洗衣房以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剩余借款1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24万而非28万,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份前已全部付清。2013年8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的利息是原告本人写上去,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翁××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8月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自己经营的洗衣房以9万元的价值折抵给原告以抵充相应的借款。2013年8月13日,被告对剩余借款结算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息1分。该款被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张、借条1张某某、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翁××应归还借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被告抗辩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是原告添加,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并结合原、被告借款过程,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2013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14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金一节,原、被告对其中10万元系借款本金没有争议。但对剩余的4万元,原告主张系原来出借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4万元系原来借款的利息结算。本院经审查,即使2013年8月13日的借条是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出具,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对14万元数额中的10万元借款部分,从2008年4月起至借条出具日止未支付过利息,剩余4万元的数额经折算,实际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可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为1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侯微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