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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马××、徐××、汪××、陈××与马××、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徐××,汪××,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马××。被告:徐××。被告:汪××。被告:陈××。原告李××为与被告马××、徐××、汪××、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汪××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徐××、汪××、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该款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的,则按借款本金支付月息2%利息,并支付李××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仲裁等一切费用”。被告徐××、汪××、陈××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至今未付,被告徐××、汪××、陈××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2、判令被告徐××、汪××、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答辩称:出具35×××00元的借条属实,当时原告汇到我的账户也是35×××00元。但在银行门口,原告已拿回100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只有250000元。原告起诉之后,已归还原告150000元,实际仅欠原告100000元。原告李××补充称述称:被告实际借款就是35×××00元,原告没有拿回100000元,被告马××也没有归还150000元。被告徐××、汪××、陈××未作答辩。原告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1张,拟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向原告李××借款35×××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的,则按借款本金支付月息2%的利息,并支付李××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仲裁等一切费用,被告徐××、汪××、陈××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1份、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柜面通流水查询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马××帐户35×××00元,原告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根据借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5、(2013)台临诉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查封了被告汪××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为此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250000元,���为原告已当场拿回100000元,起诉后已归还了150000元,故实际只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徐××、汪××、陈××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认为原告已拿回10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250000元,且已归还了1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被告马××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马××应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徐××、汪××、陈××为被告马××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借据及保证书中约定原告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进行担保,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应由被告马××承担,被告徐××、汪××、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认为实际���款只有250000元,且已归还15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被告徐××、汪××、陈××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元,减半收取3772.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5042.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徐××、汪××、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