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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郭祝英、张梦怡诉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甲,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郭某某。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景宁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负责人张乙。原告郭某某、张甲与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张进平在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即原告张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张丁由张丙抚养。2010年7月20日,双方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分户登记,两原告为一户,户口仍在鹤溪镇双后岗村一组。2004年2月5日,被告对本组田地调整作出了《协议》,决定五年调整一次,本次调整期为2009年至2014年,两原告也参与了本次田地调整。原告郭某某离婚后,2010年7月份原告也获得本组失地保障金4360元。在建造民族小学的土地被征用前,被告将土地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于2010年分得土地租金750元、2011年分得土地租金500元。2011年被告确定原告为住房困难户,且安排地基建房。2011年8月份,因建设民族小学需用被告的土地,被告为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8月9日景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2013年4月1日、5月20日双后岗村下山移民安置点B区块征地,被告为此分别获得了1085143.52元、1336339.80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根据人均享受该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被告依然拒绝分配给原告。本组共96人,人均享受25223.8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再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张甲每人土地补偿款2522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住址在鹤溪街道双后岗村13号,服务处所双后岗1组,分户时间是2010年7月20日;3、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在2004年2月5日形成的,是被告对本组田地调整做出的,规定五年调整一次,本次调整期限是2009年至2014年;4、2013年4月1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获得双后岗村下山移民安置点B区块征地款发放到户资金1085143.52元的土地补偿款;5、2013年5月20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获得双后岗村下山移民安置点B区块征地款发放到户资金1336339.80元的土地补偿款;6、(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离婚,原告张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的事实;7、(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12月份原告获得被告发放的失地保障金4360元;8、(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两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且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因建造民族小学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各15312.50元。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8月2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郭某某户籍迁入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张甲自出生后户籍随其父母落户在鹤溪街道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2009年田地调整时,两原告均参与了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承包。2010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甲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2010年7月20日,原告郭某某与张丙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分户登记,两原告为一户,两原告户籍仍在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至今未迁出。2011年8月份,因建设民族小学需用被告的土地,政府征用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为此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被告召开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将所得土地补偿款在全组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人均享受该土地补偿款共计15312.5元。被告以原告郭某某已与张丙离婚,且原告张甲由其抚养,两原告不符合被告于2004年2月5日全组讨论通过的分田协议规定的相关条件等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2012年,被告村民小组就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以调解的形式举行全组户主表决,全组户主在“调解书”上签字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2年以来,原告不断向景宁县鹤溪街道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鹤溪街道曾牵头进行调处,但均无果,原告诉到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张甲每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5312.5元。”双后岗村下山移民安置点B区块土地被政府征用,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2013年4月1日获得了1085143.52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5月20日又获得1336339.80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自己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征地补偿款,根据本次人均享受25223.80元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张甲每人土地补偿款2522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收而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因而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内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两原告应享有该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将原告排除在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外,其行为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原告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张甲每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52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某县鹤溪街道双后岗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