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皖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秋月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物证刑事照片以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JH)第12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