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与宋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宋小林,李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新绿季节*栋*单元****室。负责人刘小平,该分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宋小林。委托代理人伍仁斌,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李建文。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宋小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因李建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青松、罗云,被告宋小林及委托代理人伍仁斌,第三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宋小林委托代理人伍仁斌,第三人李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将模板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其他劳务公司,且被告系到第三人李建文从赖斌处分包的项目工程上做木工,并从李建文手中借支工资,其系与第三人李建文建立的雇佣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小林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均具三性,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赖斌和李建文系违法分包。再次,原告在仲裁开庭的时候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劳务公司。第三人李建文答辩称,其只是代表原告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由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名称随之由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并将更名前的印章于2010年12月10日交成都市公安局销毁。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二期工程(八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2010年9月16日,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将青景新居二期住宅小区八标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劳务包括模板工程,并约定案外人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人工、材料以及机具进行一切与模板有关的工作。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主张为赖斌的人陈述:赖斌的公司是四川富德劳务公司。2011年8月8日,案外人赖斌与第三人李建文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赖斌将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工程的劳务作业模板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并就分包部分的工程面积以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经第三人介绍到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新居委二期八标段从事模工,被告的工资由第三人从案外人赖斌处领取后向被告发放,被告取得工资的金额取决于第三人从赖斌处取得的金额以及被告做工的量。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动时受伤。被告当庭明确其系主张与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约定或接触,被告一直在第三人手下干活。第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约定或接触,第三人是赖斌介绍去的。第三人陈述赖斌是劳务公司的人员。另查明,被告宋小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83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称变更通知》、《销毁印章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工地照片、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疾病诊断书、放射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处方笺为证。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成都富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案外人成立的时间,然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富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被告提交的该份查询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要认定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合意:被告自述其系由第三人介绍到工地从事模工,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接触或约定,故双方并没有就建立劳动关系有过任何意思联络,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管理及薪酬:被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被告的工资系第三人根据第三人从上级分包人赖斌处获取的金额多少以及被告的做工量决定发放多少,故第三人对被告工资的数额有决定权,结合被告陈述被告一直在第三人手下干活,可以判定,被告系受第三人的管理,并由第三人决定工资发放金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也不由原告发放工资;三、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哪个主体的业务范围:被告主张其到工地从事模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约定案外人提供人工、材料以及机具进行一切与模板有关的工作。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主张为赖斌的人陈述:赖斌的公司是四川富德劳务公司。第三人陈述赖斌是劳务公司的员工。第三人与赖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预定赖斌将青景新居工程二期八标段工程的劳务作业模板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故被告从事模板工作属于第三人所承包的劳务作业范围内。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原告管理,也不由原告发放工资,其所从事劳动也不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小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宋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