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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1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和窝藏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寿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汽车,沿镇海区工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苗圃路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寿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寿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5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寿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