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香娥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名轩餐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香娥,佛山市南海名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5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欧阳香娥,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润祥,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佛山市南海名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路平地路段,注册号:440682000079370。法定代表人欧阳东宝。原告欧阳香娥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名轩餐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理人李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中午,深圳市金利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姜国平总经理及随行人员乘坐牌号为粤B998**的奔驰轿车到被告佛山市南海名轩餐饮有限公司用餐,在该酒店接待人员指引下,将该轿车停放在该酒店的专用停车场。用餐结束后,发现该轿车有被盗痕迹(手套箱敞开,手套箱锁被毁,仪表盘刮花),遂立即报警。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车辆系在被告专用停车场被盗损坏,经过事后交涉,被告拒绝赔偿。事后,原告在深圳市仁孚特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损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1913.76元。原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律师致函联系被告,被告没有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车辆损失费31913.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粤B998**轿车为原告所有。3.深圳市仁孚特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发票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深圳市仁孚特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损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31913.76元。4.被告出具的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姜国平在被告处用过餐。5.报警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盗损坏后,立即报警。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盐步派出所调取了报警资料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公章)1套,并当庭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香娥是牌号为粤B998**的奔驰轿车车主。2012年7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的丈夫姜国平等人驾驶该车辆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的挂名“名宴酒店”的酒店用餐。11时30分许,姜国平等人从酒店出来回到该奔驰车上,发现副驾驶室的手套箱被撬开了,没有财物被盗,姜国平随即报警。警察到场后查看了停车场的监控视频,并向姜国平及酒店经理林晓芬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确认撬开涉讼奔驰车手套箱的人是该酒店一位名叫王辉彪的当日值班保安所为,其实施了偷盗行为后已不知所踪。姜国平在与“名宴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向“名宴酒店”索取发票,“名宴酒店”向原告开出具了“收款方”为被告佛山市南海明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事后,原告在深圳市仁孚特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涉讼奔驰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1913.76元。本院认为,虽然驾驶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姜国平是在挂名“名宴酒店”的酒店就餐,但酒店给予姜国平的餐饮发票的收款人是被告佛山市南海明轩餐饮有限公司,故该酒店的相关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餐饮消费服务场所,消费者在酒店的停车场停车是其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被告有义务保障就餐者车辆等财产的安全,而且本案中实施损坏原告车辆的行为人是被告的负责停车场安全工作的保安,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1913.76元,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名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香娥车辆维修费3191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