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张桂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世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张家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机械设备一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设备款644000元未付,经第三人多次索要未果。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欠其设备款644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设备款6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没有收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因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设备生产线生产工艺方案,产品合格证明、负责被告相关技术操作人员培训等合同和法定义务,及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后续的设备备件(配件)、设备在以后的修护维修义务,现在第三人已处于关闭和停产状态,上述义务第三人和原告无法确保履行,对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被告有权进行抗辩。第三,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当予以中止,因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被告诉第三人一案尚未审结。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第三人设备款共计644000元,经第三人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第三人的设备款转给原告,由原告对该笔债权行使权利,且第三人于2012年3月7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处购买设备一宗,共计价款322万元,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已给付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257.6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主张2011年11月26日,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尚欠部分货款64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2年3月7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通知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玉伟签收。被告庭审中抗辩其对此不知情,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刘玉伟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抗辩主张第三人没有为其提供相关发票、培训相关人员,致使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第三人也没有履行设备的后续保障义务,包括设备的修护,提供备件,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尚欠合同款项数额644000元不成立。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5月17日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森签署的备忘录及执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该执行书约定的收货时间、安装时间及安装调试时间履行义务。被告抗辩主张在(2012)胶商初字第361号一案中,对该部分事实已经举证证明,其中备忘录在该案中已提交。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主张在(2012)胶商初字第361号一案中已质证,因为后来双方又重新达成了调试时间,第三人也已履行了调试义务,且在(2012)胶商初字第361号一案中经法院现场勘验,该设备已运转正常。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因第三人已经处于关停状态,没有履行能力,要求第三人提供债务履行及担保情况,被告可以依法行使抗辩权。第三人则主张其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设备交付及调试的义务,且该设备现在运转正常,不存在任何问题,所以被告所欠的设备款应予以支付。对被告抗辩的其有权行使抗辩权的主张或针对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其造成具体损失事实及数额,庭审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2012)胶商初字第361号一案现一审也已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平度市邮政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首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的行为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让与人与受让人一经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而不以债务人是否同意为条件,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需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但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设备款644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具有让与的性质,故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第三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平度市邮政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并主XX度市邮政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中载明的签收人刘玉伟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否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平度市邮政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另结合庭审中,第三人亦当庭向被告明确表示并告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被告亦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主张的抗辩权是否成立;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抗辩向原告主张。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更未进一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按合同的约定与上述欠款进行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因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因此,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第三人青岛第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已将64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644000元。因此,对于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给付款项6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金利邦商贸有限公司6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青岛宏族兴业五金产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