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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新春与周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周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黄新春,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曲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新春与被告周曲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曲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春诉称,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3月24日,被告周曲生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有被告周曲生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曲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和2012年3月24日,被告周曲生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有被告周曲生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为据。上述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据兹向黄新春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加盖手印)(300000-)。借款人周曲生(加盖手印)2012年2月26日”、“借据兹向黄新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加盖手印)(100.000-)。借款人周曲生(加盖手印)2012年3月24日”。上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新春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曲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周曲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曲生分二次向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周曲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曲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除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外,其余的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曲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曲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新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新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周曲生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由被告周曲生负担。鉴于受理费、申请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将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