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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蒙某。被告卢某。原告廖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蒙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440元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廖某借过8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位于南铁北一区71栋x单元x号房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称办证需8000元,被告才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8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帮被告办证实际只用265元,该265元被���已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并未欠原告8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卢某向原告廖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廖某的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日,被告在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廖某的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提交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主张被告卢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其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并提交了原告于借款当天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8000元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而《借条》和《收条》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元借款,以及该8000元是原告代被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需支出的费用,因仅有被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廖某主张双方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5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卢某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双方关于月息2%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限期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8000元;二、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廖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廖某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廖某已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