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军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61号原告陈军,女,196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陈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娜,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4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字(2013)1308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北京星光大宇影视舞台灯具厂(以下简称星光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依法成立后即有法人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陈军虽然是该厂股东,但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依法通过对星光厂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补正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补正材料的基本事实;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同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陈军诉称,星光厂为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陈义刚出资40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陈义刚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0日,陈义刚死亡。此后,其妻子为私利欲独占企业,不顾原告的权益,非法占有星光厂的证件和印章,并伪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办理年度检验手续。经举报,大兴分局对其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其妻子又提供虚假材料再次通过2012年度年检。原告针对大兴分局的上述行为,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9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复字(2013)1308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陈军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身份证明及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大兴分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大兴分局明知星光厂没有法定代表人仍然违法为该厂办理年检;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2号民事裁定,上述证据证明两审法院均已查明星光厂没有法定代表人,没有意思机关;5、大兴分局2013年8月8日作出的答复,证明大兴分局违法为星光厂办理年检;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7、星光厂1999-2011年度经营利润审计报告,证明星光厂经营审计情况。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复议材料,星光厂法定代表人陈义刚去世后,作为该厂股东的原告与陈义刚的法定继承人闫淑翠、陈东萌、陈子豪之间发生民事纠纷。但星光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依法成立后即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系该厂股东,但大兴分局办理年检的行为未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提交材料不全,被告当日向其发出补正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2日收到补正材料,于9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材料是齐全的,不应将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作为补正材料,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立案时间就是2013年8月23日;原告对证据3不持异议。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除了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外的其他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立案时间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星光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陈义刚、陈军为该厂股东,各自出资400万元和100万元,陈义刚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陈义刚去世后,其妻闫淑翠向大兴分局申请办理了星光厂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企业年度检验手续。2013年1月7日,大兴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13)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星光厂在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企业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责令星光厂于60日内提供真实的年检材料,并处罚款10000元。2013年6月27日,大兴分局为星光厂办理了2012年度企业年检手续。陈军认为,大兴分局为星光厂办理2012年度企业年检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8月23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大兴分局为星光厂办理2012年度年检手续违法,并责令大兴分局吊销星光厂的营业执照,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收缴公章。市工商局收到陈军的复议申请材料后,认为其缺少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手续,于当日向其送达补正通知,后于9月2日收到补正的材料。同年9月4日,市工商局以陈军与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京工商复字(2013)1308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陈军。陈军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大兴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就原告针对大兴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履行了补正告知和调查的职责,在认定原告系星光厂股东,与年检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在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作为股东与年检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单醇秀书 记 员 刘颜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