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窦某某、杜某甲饮酒至22时许,窦某某邀请胡某某到蛟河市喝咖啡,胡某某带领朋友杜某乙、被告人韩某某来到蛟河市民主街道左岸咖啡屋二楼一个包房内准备一起喝酒,张某某和韩某某说话时口中带“妈妈的”口头语,韩某某说:“你跟谁妈妈的呢?”张某某站起来用啤酒瓶子先打韩某某头部、面部几下,韩某某当场被打倒,韩某某顺手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子划拉张某某头部、腰部和腹部。经鉴定:韩某某面部瘢痕、面神经损伤致部分面肌瘫痪两处之损伤均为轻伤;张某某左肋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宣读了证人杜某乙、胡某某、杜某甲、吕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无违法记录证明和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即自首。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前无任何劣迹,在单位表现也很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和偶犯。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在其儿子患有癌症晚期需要大笔资金进行治疗的情况下筹措12万元积极赔偿对方。3、被害人有适当的过错责任。现在医院根据治疗需要,急需采集孩子父母的血样,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给他一个机会,去尽做父亲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窦某某、杜某甲饮酒至22时许,窦某某邀请胡某某到蛟河市喝咖啡,胡某某带领朋友杜某乙、被告人韩某某来到蛟河市民主街道左岸咖啡屋二楼一个包房内准备一起喝酒,张某某和韩某某说话时口中带“妈妈的”口头语,韩某某说:“你跟谁妈妈的呢?”张某某站起来用啤酒瓶子先打韩某某头部、面部几下,韩某某当场被打倒,韩某某顺手从地上捡起啤酒瓶子划拉张某某头部、腰部和腹部。经鉴定:韩某某面部瘢痕、面神经损伤致部分面肌瘫痪两处之损伤均为轻伤;张某某左肋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韩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扣除被告人韩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1月29日21时50分,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在蛟河市左岸咖啡屋有人打架,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经调查,在左岸咖啡屋二楼一个包房内一起喝酒的张某某、韩某某因说话不和,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张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打韩某某头部、面部,韩某某也用啤酒瓶子打张某某头部、腹部、腰部。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此案提起。2013年2月22日韩某某到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3月26日张某某到民主派出所投案自首。两人对所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和新站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韩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载明张某某头皮创、左腰部创口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肋弓创口之损伤评定为轻伤。韩某某左颈部瘢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瘢痕、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之损伤评定为轻伤。4、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事先不认识,和韩某某刚认识不太熟悉。2013年1月29日22时左右,其和胡某某、韩某某一起喝酒后,胡某某提出去蛟河玩,其就开着车从新站来到蛟河市首钢左岸咖啡屋,有一个人(窦某某)下楼接其三人去二楼里面的“大包”里,韩某某和胡某某在前面,其在后面,其去完卫生间来到包房推开门时看到叫张某某的用啤酒瓶子往韩某某头部砸,连续有三、四下,直到啤酒瓶子碎了,韩某某倒在地上了,茶几上的啤酒瓶子都掉地上了,韩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起来打张某某的头部和身上,他俩互相用啤酒瓶子打一起了,胡某某和杜某甲拉着,其进不去包房,下楼接其的人进去了,这时谁把包房灯的开关碰关上了,包房里啥也看不见了,张某某和韩某某继续打,其进去开的灯,之后有人把韩某某拽走廊了,韩某某倒地上了。是张某某先用啤酒瓶子打韩某某,韩某某被打倒后从地上拿的啤酒瓶子。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和韩某某都是蛟河市小姑家村的朋友。2013年1月29日22时左右,其和韩某某、杜某乙三人喝完酒,其知道窦某某和张某某、杜某甲三人一起喝酒呢,就给窦某某打电话说想去看看他们,窦某某说在左岸咖啡屋,其三人到后,窦某某下楼接其三人,其在前面走,韩某某跟着,杜某乙在后面,最后面是窦某某,来到二楼最里面的一个包房,张某某和杜某甲坐在沙发上,其说张某某酒喝的咋样了,他说还行吧。之后张某某和韩某某说话,张某某说话时带妈妈的,韩某某就说:“你跟谁妈妈的”。其没在意,站着和杜某甲说话,这功夫就听见啤酒瓶子碎的响声,张某某和韩某某两人打起来了,其就去拉张某某,杜某甲拉韩某某,不知谁把包房的灯的开关关了,张某某和韩某某继续打,后来杜某甲和窦某某把韩某某拽出包房了,之后灯才亮,其见张某某和韩某某二人满脸都是血,韩某某不行躺地上了,大家分别送他俩去蛟河市医院。他俩打仗应该是张某某先站起来的,韩某某后站起来的。6、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韩某某都是小姑家的同乡,是朋友。2013年1月29日22时左右,其和张某某、窦某某酒后去首钢左岸咖啡屋二楼最里面的一个包房内,服务员拎来六瓶啤酒放在了茶几上,还有一些干果。这时窦某某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胡某某来了,因为之前胡某某已经说要来和其三人喝酒,窦某某下楼接胡某某,其和张某某在包房里唠嗑,一会胡某某领着韩某某、杜某乙进来了,大家打声招呼就坐下了,其左面坐着张某某,右面坐着韩某某,窦某某在门口打电话,胡某某和杜某乙还没有坐下,其正要用手机发信息,张某某和韩某某说话,内容其没注意听,马上他俩就站起来了,用酒瓶子就打起来了,其就拉仗,不知谁把灯开关关了,等灯打开时,他俩已经打完了,其把韩某某拽到走廊,韩某某的脸上是血,站不住倒地上了,张某某被人拉着,也满脸都是血,之后大家把张某某和韩某某送市医院了。是张某某先给韩某某一啤酒瓶子,韩某某才拿的啤酒瓶子。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首钢左岸咖啡屋,2013年1月29日晚间在二楼“平步青云”包房内客人打仗了,因为什么打仗其不知道,其在楼下听到打仗就上楼了,看见两个男的满脸都是血,地上都是碎啤酒瓶子酒杯啥的,沙发上都是血,玻璃茶几也被砸碎了,后来他们也没买单就都走了。他们一开始来了三个,过了一会又来了三个人。8、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和韩某某都是小姑家村小时的朋友,其不知道他两人因为什么打仗。2013年1月29日22时左右,其和张某某、杜某甲三人到首钢左岸咖啡屋二楼的平步青云包房刚坐下,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要来咖啡屋,其答应了,过了一会其下楼接胡某某和韩某某还有一个开车的,其不认识,大家一起上楼,其在最后面,大家进入包房内,其来电话,其出去接电话,就听见包房内有骂人的声音和摔酒瓶的声音,其马上进包房,其一拉门,韩某某在门里靠着墙门口用右手一扬手中的啤酒瓶子,打在了其嘴上,其的嘴当时就出血了,后来门牙掉了一颗。这时,韩某某和张某某也不打了,他俩满脸都是血,之后大家送他俩去医院。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其与韩某某、窦某某、杜某甲、胡某某都是小姑家的小时朋友。2013年1月29日中午,其在浴池遇见老乡杜某甲,杜某甲联系窦某某,其三人一起去饭店喝酒,之后去咖啡屋后又去歌厅,一直玩到晚上九点多钟,已经喝了很多酒,杜某甲和窦某某送其到楼下时,杜某甲说胡某某来了再去咖啡屋玩一会,其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左岸咖啡屋二楼的包房里,之后胡某某和韩某某就来了,其说:“亮(胡某某)来了”,他说来了,其说:哎呀连刚(韩某某)你咋来了,韩某某说“我来干你来了”,之后其两人互相骂了几句,几乎同时站起来了,这时包房里的灯灭了,其与韩某某用啤酒瓶子互相打对方,其用砸碎的啤酒瓶子打韩某某头上、脸上和身上,韩某某也用砸碎的啤酒瓶子打其,之后其被窦某某拽走,就都上蛟河市医院了。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9日10时左右,其和胡某某、杜某乙三人在新站镇,后来胡某某和蛟河的窦某某联系到蛟河市玩,这样其三人开车来到蛟河市窦某某他们所在的左岸咖啡屋,窦某某这边有谁当时其不知道,是窦某某下楼接的其三人,来到二楼的一个包房,等其去包房时,见杜某甲和张某某在沙发上坐着,张某某半躺在沙发里,杜某甲在沙发的拐角上坐着玩手机,其蹲着和杜某甲说话,大家都是新站镇小姑家村的,小时都是一起玩的。等其回头看张某某时,他瞪着眼珠子看着其,其没有说话,张某某指着其说“你啥意思”,其说“你干啥呀”,就在这时,张某某站起来拿起茶几上的一个啤酒瓶子朝其的头上就一下子,啤酒瓶子打碎了,啤酒撒了其一脸,其当时就懵了,其没想到他会打其,接着张某某又用打碎了的啤酒瓶子朝其的左侧脸又是一下,其就晕倒在地上了,紧接着张某某把茶几掀翻砸在其身上,这时其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照张某某头部和身上捅了几下,又在他肚子上划了几下,后来就记不清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将韩某某打致轻伤,被告人韩某某将张某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均投案自首;无违法记录证明两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载明张某某头皮创、左腰部创口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肋弓创口之损伤评定为轻伤。韩某某左颈部瘢痕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瘢痕、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之损伤评定为轻伤;证人杜某乙、窦某某、胡某某、杜某甲证言,均证明两名被告人打仗经过;证人吕某某证实两名被告人打仗的时间、地点及两名被告人均受伤;两名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互相进行赔偿,均获得对方的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日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