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磐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武明。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陈某甲承包了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的土地开发的整改项目,在工程完工后的2009年农历年底,陈某甲为了感谢周某甲在工程承包和顺利施工方面关照,以搭股分红的名义送给周某甲现金30000元,周某甲予以收受。2008年,蔡某以议标的方式承包了由省科技厅资助的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的同心桥工程。2009年1月份,在周某甲支付工程款时,蔡某为了让周某甲能够在同心桥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就让周某甲少支付5000元,周某甲当即表示同意并实际少付给蔡某5000元,周某甲将这50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该工程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2013年6月5日周某甲向磐安县纪委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羊某、周某乙、郑某甲、蔡某、周某丙、郑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土地开发材料、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同心桥工程材料、预收款票据、周某甲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投案自首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甲涉案数额不大,没有为行贿人谋求不正当利益,没有造成国家及集体的损失,且从被告人周某甲主观上看其情节也较轻。二、被告人周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四、被告人周某甲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六、关于对被告人周某甲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周某甲有悔罪表现,具备家庭和社会帮教条件,因此应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磐安县安文镇市口社区的陈某甲承包了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的土地开发的整改项目(系政府立项并拔款)。陈某甲为了顺利承包到该工程,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时任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周某甲关照,在2009年农历年底工程完工后,陈某甲在其家中,以搭股分红的名义送给周某甲现金30000元,周某甲予以收受。事实上周某甲在该工程中并未投入资金、设备和技术,也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2008年,磐安县尚湖镇黄林坑村的蔡某以议标的方式承包了由省科技厅资助的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的同心桥工程。工程开工后,依山下村里因资金紧张,经村两委商量决定,以村委会主任周某甲的名义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村工程款项。2009年1月份,为了归还这100000元贷款,周某甲与村党支部书记周某丙商量后决定向蔡某借6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并说好贷款重新贷出来后归还借款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归还100000元贷款后,依山下村重新贷出200000元,在拿到贷款后,周某甲准备将60000元钱连同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蔡某时,蔡某为了让周某甲能够在同心桥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就让周某甲少支付5000元,周某甲当即表示同意并实际少付给蔡某5000元,周某甲将这5000元钱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该工程的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2013年6月5日周某甲向磐安县纪委投案。并在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也退出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羊某、周某乙、郑某甲、蔡某、周某丙、郑某乙等人的证言,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土地开发材料、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同心桥工程材料、周某甲任职证明,预收款票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供了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民委员会的具备帮教条件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映证、互为因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磐安县窈川乡依山下村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村里的土地开发整改项目和省科技厅资助的同心桥工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0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伟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