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耀中与岑钧轴、温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中,岑钧轴,温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黄耀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钧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美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耀中诉被告岑钧轴、温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中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钧轴、温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中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12月3日、12月15日分三次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5500元给被告岑钧轴,共计支付借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岑钧轴均没有还款。被告温美英是被告岑钧轴的妻子,也是三次借款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5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三张,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岑钧轴于2012年11月6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岑钧轴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岑钧轴转账支付120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12月3日,被告岑钧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2月7日向原告转款3200元、54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12月15日,被告岑钧轴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岑钧轴作为借款人在上述3张借据上均签名并加捺指模,被告温美英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3日两张借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后被告岑钧轴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经催告无果,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耀中与被告岑钧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岑钧轴拖欠原告305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岑钧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计收利息,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岑钧轴并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本院以3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温美英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11月6日、12月3日两张借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在2012年12月15日的借据上并无担保人签名,故被告温美英仅对2012年11月6日、12月3日两张借据金额合计2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两张借据均约定如借款人无法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无法还款实际上即为不能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实质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本院认为在主债务25000元范围内,被告岑钧轴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的,由被告温美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钧轴追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钧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耀中归还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在主债务25000元范围内,被告岑钧轴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债务的,由被告温美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钧轴追偿;三、驳回原告黄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耀中承担81.25元,被告岑钧轴、温美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成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