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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家辉与黄敏治、林美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辉,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916号原告郑家辉,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飞翔、刘文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治,女,192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美锦,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89号新潘宅社区���心1号楼一至六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原告郑家辉与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辉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翔、刘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辉诉称,2012年12月1日,胡云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胡云川已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黄敏治、林美锦系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敏治、林美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家辉与胡云川之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1日,经汇总,胡云川向原告郑家辉出具一份借条,称向原告郑家辉借款1500000元。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此后,胡云川和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黄敏治系胡云川的母亲,被告林美锦系胡云川的配偶,胡云川与林美锦共育有两子女,分别为女儿胡创佳、儿子胡创意。胡云川的父亲早于胡云川死亡。胡云川死亡后,其女儿胡创佳及儿子胡创意均��声明放弃对胡云川遗产的继承。现原告以被告黄敏治、林美锦系胡云川的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黄敏治、林美锦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被告林美锦提供的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向被告林美锦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思民初字第880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云川向原告郑家辉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上述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被告胡云川已死亡,被告黄敏治、林美锦作为胡云川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胡云川遗产的情况下,对胡云川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胡云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敏治、林美锦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敏治、林美锦的上述责任均以继承胡云川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家辉偿还胡云川的债务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前述胡云川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敏治、林美锦追偿。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对第一、二项的还款责任以其继承胡云川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黄敏治、林美锦、厦门云顶佳缘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