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志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成,吴林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成。委托代理人:钟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委托代理人:张世标。上诉人陈志成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自2003年起长期租住陈志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干张39号-1的房屋,期间陈志成曾于两年前短期收回维修,旋即由吴某继续租住。2012年10月22日中午约11时,该房屋二楼小房间下横梁断裂导致楼板脱落,造成吴某受伤。吴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吴某为此住院治疗26天,为治伤支出医疗费33040.61元,为购买轮椅和助行器支出630元。2013年2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因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并建议吴某伤后修养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包括住院拆除内固定在内共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吴某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吴某与其丈夫周树红长期在古庵村从事蔬菜贩卖工作,两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周园美于1996年5月7日出生,次女周元倩于2002年11月5日出生,儿子周元智于2004年8月22日出生。吴某尚有母亲王素珍需赡养,王素珍于1940年12月1日出生,包括吴某在内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陈志成已支付吴某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330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47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699元。吴某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志成赔偿吴某医疗费337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护理费9537.75元(3179.25元/月×3个月)、误工费22254.75元(3179.25元/月×7个月)、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轮椅和助行器)、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63.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33393.05元。原审庭审中,吴某以新产生医疗费及统计标准变化为由,调整以下几项损失请求为:医疗费33839.41元、护理费10827.24元(3609.08元/月×3个月)、误工费25263.56元(3609.08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4.08元;请求赔偿的总金额调整为247218.29元。陈志成在原审中答辩称:吴某租赁陈志成房屋属实,但横梁脱落的二楼小房间不在租赁范围,系陈志成自己堆放杂物所用。吴某自2003年起租赁陈志成房屋,吴某使用该房屋已达十年之久,双方对房屋的维修未作书面约定,如房屋存在问题,应由吴某向陈志成提出,之后陈志成再进行维修,但吴某并未提出维修要求。吴某在诉状中称其系在二楼取钱时楼板脱落致其自二楼摔下受伤,但事发之日吴某向派出所报案及向陈志成妻子陈述时均称系其丈夫在二楼取钱掉下来,脱落的木头致吴某脚受伤。吴某对受伤过程陈述不同,故对吴某受伤与二楼楼板脱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构件脱落、坠落致人伤害,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系陈志成所有,其向吴某出租,应当保障出租物在租赁期间保持其适用性和安全性,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横梁断裂系吴某不当使用所致,故涉案建筑物构件脱落之责任,应当由陈志成承担。陈志成辩称二楼小房间不在出租范围,并无充分依据;即使该房间不在出租范围,涉案建筑物构件脱落之责任,亦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即陈志成承担。故本案吴某因建筑物构件脱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陈志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前述认定为330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共计3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为26天,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按一般需要认定为10天,故住院期间需护理为36天,出院后需护理期间为5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4271.57元(43309元/年÷365天×36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3203.68元(43309元/年÷365天×50%×54天),护理费合计认定为7475.25元;4.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2天,误工费认定为12102.79元(43309元/年÷365天×102天);5.营养费吴某主张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6.交通费吴某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吴某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及鉴定费1900元,均系合理损失,陈志成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吴某虽主张其从事蔬菜贩卖工作,但其居住的古庵村并非城镇仍属农村,故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为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上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为:王素珍2031.84元(12699元/年×8年÷5×10%)、周园美1269.90元(12699元/年×2年÷2×10%)、周元倩5079.60元(12699元/年×8年÷2×10%)、周元智6349.50元(12699元/年×10年÷5×10%),合计14730.84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0509.49元,依法应由陈志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志成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15509.4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陈志成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509.49元,扣除陈志成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15509.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吴某负担1199元,由陈志成负担1305元。宣判后,陈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证人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以及吴某、陈志成所提供的照片认定吴某受伤系涉案房屋二楼小房间下横梁断裂导致楼板脱落造成的,与事实不符。照片确实反映了涉案房屋横梁断裂、楼板脱落的现场情况,但是所有照片未能反映吴某就是在涉案房屋现场受伤的事实;从证人侯某的证言分析,其对于吴某究竟如何受伤明确表示不清楚,其所看到的无非是“吴某丈夫抱着吴某,在木头堆中间”;关于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是吴某公公周子新报的警。发生事故时,吴某家中只有吴某和其丈夫,报警人并不在场,根本不了解现场情况。故周子新报警时陈述的情况是传来证据,不具有第三方印证的证明效力。故在吴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系因建筑物构件脱落、坠落造成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在过错的认定上显失公平。原审对涉案房屋二楼小房间是否在出租范围难以区分,但从吴某承租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二楼小房间不在陈志成出租的范围,因该建筑物与吴某承租的房屋连在一起,实际上陈志成无法阻止吴某擅自使用。陈志成对该房屋用草席封死了门,已经对吴某履行了提示危险的义务。吴某辩称草席作为门帘的理由不符常理。吴某明知该小房间不可用,存在倒塌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危险擅自使用,对因此造成受伤的,理应由吴某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三、陈志成对吴某的损失依据存在重大误解,吴某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陈志成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时陈志成虽对吴某提供司法鉴定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未考虑吴某单方委托这一事实可能影响判决的公正。后经陈志成多方向专家咨询,吴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吴某系在涉案房屋横梁断裂、楼板脱落导致吴某受伤,证据确凿。原审中双方提供的照片、证人侯某的证言以及事故发生当日吴某一方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以及吴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该事实。二、陈志成称涉案房屋二楼小房间未出租给吴某,与事实不符。该涉案房屋虽挂有草席,但仅作门帘之用,该房屋的房门并未封死。陈志成称房门挂了草席即对吴某起到了提示危险、禁止使用的警示作用,这既无法律依据,又与事实不符。三、不同意陈志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中陈志成对吴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现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准许。四、要求二审法院增加被扶养人周元宁生活费9315.20元。吴某的第三个女儿周元宁于2002年11月5日出生,原审时周元宁未入户口簿,现已经入户口簿,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志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志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照片两张,照片一用以证明物件脱落的部位由草席所封闭,与外界是隔绝的;照片二用以证明厨房坐落的情况,根据事发时吴某向陈志成的陈述,当时吴某在楼下炒菜,物件脱落后造成其受伤。但从厨房的摆设来看,陈志成认为不可能是左脚受伤,而是右脚。经质证,吴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采纳吴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吴某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2年11月5日吴某生育一女周元宁,要求二审法院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陈志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并未提起上诉,该诉请法院不应审理。本院经审查后采纳陈志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陈志成以吴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采纳的鉴定意见书是吴某单方委托的,可能影响审判公正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陈志成在原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其次,陈志成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确凿证据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陈志成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吴某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增加被扶养人周元宁生活费9315.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吴某是否在涉案房屋因二楼小房间横梁断裂导致楼板脱落而受伤;二是原审在过错的认定上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内二楼小房间横梁断裂导致楼板脱落系事实;其次,吴某对其如何受伤的事实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证人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等。陈志成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侯某并未亲眼看到吴某如何受伤,吴某公公的报警陈述并非其当时亲眼看到的现场情况。但从侯某的证言以及报警记录可以认定吴某当日在涉案房屋内受伤系事实。陈志成主张吴某并非系二楼小房间横梁断裂导致楼板脱落而受伤,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吴某系在涉案房屋因二楼小房间横梁断裂导致楼板脱落而受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筑物构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志成作为出租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吴某,应当保障出租物在租赁期间保持其适用性和安全性。现陈志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横梁断裂系吴某不当使用所致。陈志成关于其已用草席封死了门,已经对吴某履行了提示危险、禁止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建筑物构件脱落之责任,原审判令陈志成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陈志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陈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