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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高林与被告廖克周、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林,廖克周,州市颐养休闲公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谢高林,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沼泷。被告:廖克周。州市八步区向阳路70-1号。被告:州市颐养休闲公寓,住所地:贺州市(水月宫内)。法定代表人:廖克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原告谢高林与被告廖克周、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高林及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叶沼泷,被告廖克周、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廖克周为永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承建桂林市潮田乡、海洋乡、资源县等地公路施工项目,因资金不足,被告廖克周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廖克周向原告借款1329.8万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黄田镇鞍山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2009)220119号]为被告廖克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克周自2012年9月6日取得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廖克周归还借款1329.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所有的,用于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依法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贺州他项(2012)第2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廖克周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329.8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3.5%,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黄田镇鞍山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2009)220119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廖克周于2013年5月1日书写的保证书,证实原告主张廖克周欠1329.8万元债务的合法性。内容“我原借谢高林等人借款以各人借据为准,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利息,到期无能力付清利息,本人愿将借款抵押物(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过户给谢高林等借款人处理(信用社的借款由谢高林等人归还),若按时付清利息,则按原合同执行”。4、2013年6月30日廖克周与谢高林、刘善标等人签订的《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法人变更协议书》,证实廖克周认可1329.8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廖克周、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共同辩称:1、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谢高林等10人手上的借据为准。2、本案尚未到还款期,法院受理程序违法。3、原告主张月利率3.5%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4、本案的担保不合法,担保无效。5、老年公寓作为公益机构不承担责任,且抵押已过期限。6、本案原告应是谢高林等10人,以原告手上的借据为准。7、被告已支付利息164.4万元应予以扣减。8、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不合法。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还款凭证29单,证实廖克周向原告付息100多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没有1329.8万元,对贺州他项(2012)第2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书说明抵押时间期限是2013年9月5日,原告已经没有优先权,担保物是医疗、卫生、慈善用地,担保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也说明是向谢高林等人借款,以各人手持的借据为准,遗漏当事人。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廖克周向谢高林、刘善标等人借款,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所付利息100多万元是2012年9月6日廖克周写总借条之前的利息,原告主张是2012年9月6日后的利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2年6日向谢高林、刘善标、谢瑛等人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克周为永恒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承建桂林市潮田乡、海洋乡、资源县等地公路施工项目,因资金不足,2010年8月起,被告廖克周多次向谢高林、刘善标等人借款,并以月利率3.5%付息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6日,债权人刘善标、谢瑛、黄美香、谢庆云、谢庆博、吴玉龙、贝如昇、李曙光、谢庆育等9人将债权转让谢高林,谢高林与被告廖克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同时廖克周向谢高林出具借款1329.8万元的借条,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以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黄田镇鞍山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国用(2009)220119号]为被告廖克周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顺序为:1、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谢高林。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克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廖克周立下保证书,承诺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利息,因再次违约,2013年6月30日,廖克周与刘善标等9人签订《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法人变更协议书》,承诺对欠款1300多万元的利息300多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若不能按约定付息,廖克周自愿将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法人变更为谢高林、刘善标等人,因承诺不兑现。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法定代表人为廖克周。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债权人刘善标、谢瑛、黄美香、谢庆云、谢庆博、吴玉龙、贝如昇、李曙光、谢庆育等9人已将各自的债权转让给谢高林,谢高林与被告廖克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廖克周确认了该债权的让与后向谢高林出具借款1329.8万元的借条,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5日,原告2013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虽然尚未到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期间不按约定付息,显然违约在先,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可以受理。原告主张被告廖克周欠款1329.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廖克周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克周偿还借款1329.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以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原告属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原告对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所有的用于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谢高林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付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9月6日前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扣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克周偿还原告谢高林借款1329.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用于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谢高林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588元,减半收取50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克周、贺州市颐养休闲公寓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邱鸿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