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华鑫养殖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华鑫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0号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谷华鑫养殖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华鑫养殖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山东阳谷华鑫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向被告供货多次,被告未付款。2012年5月5日,我公司派业务员到被告处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5月3日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58150.00元。对账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公司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1、我公司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上盖章时有重大误解,因为当时对账单是原告一方已经写好的格式的对账单,我公司当时要求对账清楚后再盖章,原告说先盖章后再对账。2、对已偿还的货款,我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一直没有开具。3、原告的有些供货没有清单。4、并不是我公司有意不偿还货款,是对账后我公司又分数次偿还了3420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欠58150.00元.没有向原告付款,我公司没有过错,对对账单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对对账单数额的详细来历进一步核对,对清账后再付清货款,并要求被告开具所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1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兽药,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截止2012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15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2年5月26日,被告偿还欠款118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偿还欠款224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欠款3420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以上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过一段时间的义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在原告的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后来的还款行为也证明了其对欠款数额的认可,若双方未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没有必要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要求重新对账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偿还欠款后,原告应给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谷华鑫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负担394元,诉讼保全费6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杜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