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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与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厉×。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应××。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作为个体安装队老板承接了原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在公司财务处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但被告拖欠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1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四份和中国农某某行电子交易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确认款项收讫。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