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476号原告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梅青,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原告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梅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日、4月25日,原、被告分别订立高低压柜供货合同、空压机房电缆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218190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亦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后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870920元,余款68181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81813元和逾期利息81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订立高低压柜项目合同一份,由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高低压柜产品,合同金额198819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个月),设备安全运行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10%(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5个月)。同年3月28日,原告履行了该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于同年3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596457元。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空压机房电缆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5%(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3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5%(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5个月)。合同总金额为2218190元。原告亦于同年5月26日履行了该份合同的供货义务。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剩余价款751813元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双方如对合同履行和付款有异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70000元。因余款681813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81179元,原告陈述是按年利率15%、本金471494元自2012年8月起算,后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欠价款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两份及相应报价表、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项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截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181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并有原告代理人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26日即应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在2013年8月26日前亦应全部付清,原告同意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长江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81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7元,减半收取6223.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743.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朱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