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文际国与被告张超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文**就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智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李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日,双方在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文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不顾家,不顾孩子,常年在外,2003年8月,双方争吵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就连原告母亲2010年过世,被告亦未回来,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桃源县木塘垸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结婚证已遗失的情况;2、证人张某娥、文某云书面证言各1份、桃源县木塘垸乡庆兰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于200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桃源县木塘垸乡庆兰村5组的四缝三间一偏平房1栋。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离家外出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并发展至公开同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2月8日、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妇联反映情况的材料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各级妇联领导反映双方夫妻感情,及原告在自己家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况;2、通过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精神上有些问题,及原告与婚外异性在家生活多年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双方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经审查,对证据2中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它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本人申述材料,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为被告自己的陈述,主观性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若有精神病,需经过鉴定才能确认,且该份录音并未被播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该份录音资料是被告代理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录下的,形式不合法,故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日在桃源县木塘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文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一子,为维系家庭关系及抚养儿子,双方都付出过辛勤与努力,说明双方是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的;200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少与原告联系,特别是原告母亲生病期间无人照料,原告雇请一女性照顾其母,并生活在原告家中,引起被告合理怀疑,造成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