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兰秋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秋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兰秋明,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38831。代表人陈栋,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38833-X。代表人陈圣辉,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琴(特别代理),福建杰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秋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平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秋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秋明诉称,原告的手机号码1386000****归属于顺昌移动公司,而给予充值话费的是南平移动公司。原告用其使用的1386000****手机号码参加被告举行的“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活动,按活动规则,原告于2013年6月份共计赢得75元的话费。该活动奖品发放说明里表述:“用户所中话费,将于中奖次月30日前统一充值到用户账户”。因两被告直至2013年8月5日方才向原告发放了6月份兑换的话费,未能如约在次月30日前发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对该违约行为做出公开道歉。两被告发放原告6月份兑换的话费是用“优惠”的方式,未像其宣传的采用“充值”方式,而话费以“优惠”方式到账与以“充值”方式到账有本质的区别:以“充值”方式到账的话费除可以在本机使用抵扣本机产生的费用外还可以购买被告网上商城的物品、使用后可以获得消费积分及所获消费积分还可以兑换礼品;而以“优惠”方式发放的话费仅能在本机使用,抵扣本机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客服“10086”咨询后得到的回复为“ˋ优惠ˊ不属于充值方式里的一种,如采用充值方式,使用后均能获得消费积分。”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客服反映及投诉,要求被告按其所宣传的用“充值”方式发放话费,但被告相关处理人员却不予处理。而同时参加该“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活动的部分省内用户获得的话费的发放方式为“充值”方式。原告为此不仅精神备受折磨,且为维权,需额外支付费用15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属对不特定客户构成虚假宣传,其违约对象具有广泛和普遍性,为维护原告及广大移动公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平移动公司使用“充值”方式发放原告于2013年6月份参加被告活动兑换的75元话费;2、两被告赔偿原告一倍的“充值”话费计75元,并充值到原告手机号码1386000****内;3、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产生的费用1500元;4、两被告因未如宣传按时发放话费应公开道歉;5、两被告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费。被告顺昌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兰秋明参加的“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活动并非被告顺昌移动公司主办,原告起诉与其无关。被告南平移动公司辩称,一、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已将原告参加活动兑换的话费75元存入其手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再以“充值”方式发放,没有依据。1、在“活动奖品发放说明”所述“用户所中话费,将于中奖次月30日前统一充值到用户账户”中的“充值”其内涵是“存入”、“到账”的意思,“充值”成功后,用户账户即增加相应的话费金额。根据原告证据,其参加活动累计工分所兑换的75元话费已到达手机账户。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在交费信息“交费方式”一栏备注“优惠”,是为了体现该话费来源于原告参加优惠活动,并没有改变在原告账户增加75元话费的客观事实。因此,答辩人已履行将原告所中话费统一充值到原告账户的合同义务。2、原告诉称答辩人未以充值方式到账,导致该75元话费使用范围受限,毫无依据,且与讼争活动无关。被告南平移动公司仅在活动说明中告知用户在规定期限内将所中话费充值到用户账户,至于充值到账户的话费能否用于网上商城购物或享受消费积分,应适用网上商城和消费积分的相关活动规则,与讼争的“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活动无关。在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将75元话费存入原告账户后,双方基于该活动产生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关于“充值”与“优惠”的本质区别陈述,毫无依据。其诉称“10086”客服回复“优惠”不属于充值方式里的一种,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请被告南平移动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其一倍的话费75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在讼争活动中并没有欺诈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双方赔偿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75元话费”是其参加讼争活动中所得的金额,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原告诉请被告南平移动公司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是因原告对讼争活动说明的恶意曲解引发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对本案诉讼的形成并无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2、本案属于违约之诉,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违约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因诉讼生产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为1500元,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诉请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对未按时发放中奖话费登报道歉不能成立。每月月底和月初为被告南平移动公司系统出账的高峰期,因系统原因导致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对原告中奖话费入账延迟,对此,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已向原告表达歉意,就本案而言,原告中奖话费的延迟到账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之诉,而“登报道歉”的诉讼请翻译仅适用于侵权纠纷诉讼,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手机号1386000****的使用人。2013年5月,“中国移动务工易”网站(网址:http://wap.12582.cn)发布了“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第一季”活动。该活动规定移动手机用户通过拨打特定电话或发送特定信息即可有机会获得相应奖品(电子劵、话费、手机)。被告南平移动公司为该活动在福建南平地区的承办人,享有收取活动参加人因参加活动拨打电话或发送信息的通讯费用的权利及承担按活动规定发放奖品的义务。在该活动“奖品发放说明”一栏注明“用户所中话费,将于中奖次月30前统一充值在用户账户”。原告于2013年6月份用手机号1386000****参加上述活动共获得75元的话费奖励,被告南平移动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账户发放了该75元话费,交费方式体现为“优惠”。后原告对被告以“优惠”方式发放话费产生异议,遂向被告客服人员投诉,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顺昌移动公司与被告南平移动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已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第一季”活动网络宣传资料、交费历史查询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秋明与被告南平移动公司通过“移动惠民尽享好实惠第一季”活动自愿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对合同内容即“活动”规则予以恪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顺昌移动公司同为原告参与“活动”的相对方,故双方未因此形成相关合同关系,据该“活动”产生的纠纷与被告顺昌移动公司无关,故原告对被告顺昌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已将原告所中奖话费存入原告手机账户。至于原告认为的被告南平移动公司以“优惠”的方式发放其所中奖话费,造成了该话费使用范围受限的诉称。本院认为,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发放的“话费”可用于通话、发信息等基础通信服务消费,符合通讯费用的基本属性,其并未违反“活动”规则的要求。故综合本案,被告南平移动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消费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南平移动公司使用“充值”方式发放75元话费并赔偿一倍的“充值”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平移动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500元,无理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南平移动公司迟延6日向原告发放话费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南平移动公司也在庭审中表达了歉意,故对原告要求因被告南平移动公司未按时发放话费,请求判令公开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