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福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6日22时许,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海高速公路逆向行驶至420公里处,向左侧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8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6日22时许,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海高速公路逆向行驶至420公里处,向左侧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8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酒精检验鉴定意见;2、山东省机动车配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梁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