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海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石,男,1988年7月23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7月12日被留置羁押,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石经营足疗店生意。2012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郑海石得知有人在其经营的足疗店闹事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郑海石遂伙同“大磊”、“大辉”(均另案处理)乘车在玉田县城寻找闹事车辆,在玉田县玉田镇铁南西街铁源里左一巷刘某家门口找到在足疗店闹事人乘坐的蓝色萨拉图轿车,被告人郑海石伙同“大磊”用砖头将蓝色萨拉图轿车挡风玻璃、车身砸坏。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萨拉图轿车的损失为758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郑海石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石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海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郑海石得知有人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闹事后,伙同“大磊”、“大辉”(均另案处理)在玉田县城内寻找“闹事者”驾驶的车辆,后郑海石等人在玉田县玉田镇益康铁南西街铁源里左一巷刘某家门口,找到“闹事者”驾驶的蓝色起亚萨拉图牌轿车(该车系刘某所有),被告人郑海石伙同“大磊”将蓝色起亚萨拉图牌轿车车玻璃、车身砸坏。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起亚萨拉图牌轿车的损失为7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海石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海石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郑海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林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海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