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福兵、李小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木尔主,维其石拉,李福兵,李小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木尔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维其石拉。被告人李福兵,曾用名李建(绰号:“电猫”)。被告人李小龙。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木尔主、维其石拉以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确木尔主要求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共同赔偿医疗费300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1000元;维其石拉要求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共同赔偿医疗费300元、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治疗期间营养费600元,合计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木尔主、维其石拉以及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零时许,因廖伟(在逃)在金堂县三江路利歌KTV唱歌时,与被害人维其石拉等人发生争执,廖伟为报复,分别给被告���李福兵、李小龙打电话,称被人欺负,向李福兵借刀,要李小龙过去帮忙。随后被告人李福兵伙同他人乘车赶到赵镇三江路利歌KTV门口,与随后赶到的李小龙、廖伟等人汇合,一行八人持砍刀、钢管、棒球棍等工具乘车到达位于金堂县赵镇江城路的金怡宾馆门口。被告人李小龙和廖伟先行进入金怡宾馆,被告人李小龙在宾馆前台对在此登记住宿的被害人维其石拉和入住该宾馆的另外5名彝族学生手持木棒等工具出宾馆门同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等人发生冲突,造成被害人确木尔主腰部被砍伤,被害人维其石拉右手被砍伤。随后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逃离现场。2013年5月15日、6月1日,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分别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被告人李福兵仅辩称其未用刀砍人;被告人李小龙则提出自己虽然参与但未使用过钢管、刀具伤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零时许,廖X在金堂县三江路利歌KTV唱歌时,与彝族学生被害人维其石拉等人发生争执,经利歌KTV业主劝解后双方平息争执,维其石拉等人随即离开利歌KTV,前往金堂县江城路“金怡宾馆”。后廖X心中不服,欲报复维其石拉等人,遂邀约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等七人,持砍刀、钢管、棒球棍赶至金堂县赵镇江城路的金怡宾馆。被告人李小龙对正在登记住宿的被害人维其石拉和的X布进行殴打,与维其石拉一行的另外5名彝族学生得知后,用宾馆内的扫帚把及凳子同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等人互殴,造成被害人确木尔主腰部被砍伤,被害人维其石拉右手被砍伤,后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通过亲友垫付了被害人确木尔主、维其石拉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15日、6月1日,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的X布、吉XX布、吉XX者、吉XX波、马X且、的XX香、周X林、钟X英、周X书、沈X、雷X、邱X的证词,该证词与被害人确木尔主、维其石拉的陈述及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通话清单;被害人维其石拉、确木尔主的病情证明;伤情照片;金怡宾馆监控录像照片;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文正审查意见书”认定确木尔主右侧腰部损伤属轻伤的纠正意见书;被告人李福兵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书;于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的监狱��放罪犯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木尔主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餐饮费收据;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受廖X邀约与他人一道持砍刀、钢管、棒球棍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确木尔主、维其石拉等人,手段残忍,且致确木尔主轻伤,维其石拉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的行为构成犯罪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木尔主、维其石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的赔偿依据缺乏法律形式要件,故本院在对赔偿金额上,酌情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福兵、李小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木尔主、维其石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除去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外,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二被告人赔偿确木尔主人民币4000元,维其石拉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福兵的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李小龙的刑期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大兴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随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