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69号罪犯王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以(2006)宣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以(2007)皖刑终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2年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省级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省级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被省监狱管理局评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