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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丛伟波与威海市溶解乙炔气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伟波,威海市溶解乙炔气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丛伟波,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张村镇。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溶解乙炔气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孙伟,厂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新,系该公司之法律顾问。原告丛伟波与被告威海市溶解乙炔气厂(以下简称“乙炔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伟波之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被告乙炔厂之委托代理人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伟波诉称,原告于1985年8月1日即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原告休年假,现又违法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2年应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3454.6元;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保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费14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年假工资20689元。被告乙炔厂辩称,第一,被告系村办集体企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厂长职务。2012年3月14日,因原告怀疑厂长在镇政府说其工作不认真等琐事闹到被告厂长办公室,将厂长办公桌掀翻、损坏物品若干。为防止事态扩大,双岛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处理,原告当时即表示不干了。原告此后即不上班,旷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动离职所致,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休假天数远远超出法定带薪休年假时间,不存在被告不支付带薪休年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该请求;第三,因被告系村办集体企业,职工均为本村村民,村委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缴纳了养老及医疗保险,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张村镇前双岛村委会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7月15日。1992年4月17日,原告经被告呈报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镇办合同制工人,该登记表中显示原告入厂时间为1985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任副厂长,2012年3月14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发生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处理,自2012年3月16日起未继续上班。原告称其未继续上班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15日在厂长办公室当着会计等人的面宣布开除原告,不允许其继续上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其本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既然将其开除了,为何不给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明确告知其肯定不给出具,并反问原告此前见过给谁出具过书面解除证明的,没有此先例,要求原告自行向上反映,如有文件,该支付多少钱付多少钱。被告否认其法定代表人曾宣布开除原告,主张系原告自动离职。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时记录表、规章制度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工时记录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未上班。其规章制度关于考勤制度规定,连续旷工7日以上者(包括7天)或累计旷工15天属自动离职;休假3天以上(包括3天)须由厂长签字,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规章制度均有异议,主张该工时记录表并非其所记,是被告为应付诉讼而伪造的,要求被告提供其本人记录的2009年度和2010年度工时记录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原告系副厂长,工时记录表系其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记录的,规章制度系原告本人为代表的人员起草的,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工时记录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伟本人记录,拒绝提供原告记录的工时记录表。孙伟自2011年5月开始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2100元。原告认为其已发工资仅为应发工资的8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和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0元;支付2008年至2011年休年假工资20689元;被告赔偿其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14400元,补偿其2007年至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损失23454.6元。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2)第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14400元,补偿其2007年至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损失23454.6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2)第25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诉来本院,请求处理。1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应为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威海市2012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30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职工登记表、社保费缴费单据、工资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其提交的工时记录表是原告本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记录的,而第二次庭审中改口称其提供的工时记录表系其法定代表人孙伟本人亲自记录,两次庭审陈述互相矛盾,而其法定代表人孙伟在2009年和2010年时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2011年才开始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对其提供的工时记录表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工时记录表的真实性,故对其提供的工时记录表,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并拒绝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7年,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元/月×27个月×2倍=1134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致使原告未能享受相应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失业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加工作27年,如被告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可以享受最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原告自愿低于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1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345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休年假,存在加班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年假工资20689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44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7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3454.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年假工资20689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颖虹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