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於国刚与张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国刚,张业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於国刚,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於孝林,居民。被告:张业云,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居民。原告於国刚与被告张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孝林、被告张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国刚诉称: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业云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芜湖至合肥,途经芜合高速43KM+800M处,因车胎爆胎致小车侧翻,造成原告於国刚及高飞、於长荣、赵恩明、蒋辉、宋迎光等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业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於国刚及高飞、於长荣、赵恩明、蒋辉、宋迎光等人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业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25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业云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893.7元,请求在处理本案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业云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芜湖至合肥,途经芜合高速43KM+800M处,因车胎爆胎致小车侧翻,造成原告於国刚及高飞、於长荣、赵恩明、蒋辉、宋迎光等六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业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於国刚及高飞、於长荣、赵恩明、蒋辉、宋迎光等人无责任。原告赵恩明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额面部外伤。共用去医疗费2358元(其中被告张业云垫付1898元)。另查明,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张业云所有,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於国刚是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芜湖市打工回来的路途中。以上事实,有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於国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期限53天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天,标准应当按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5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於国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0元、误工费2180元(109元/天×20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390元。被告张业云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但本案不涉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依法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於国刚人民币3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