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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肥西县上派镇三河南路吃晚饭,席间,张某喝了几瓶啤酒。当晚23时许,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上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桂塘大门附近处,与倪有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刘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