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新与张春艳、冯旭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张春艳,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刘新,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艳,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系张春艳之夫),即被告冯旭东。被告冯旭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东林,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明轩,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宏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新与被告张春艳、冯旭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冯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冯旭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冯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诉称,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崔国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高丽铺村委会门前时,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转弯时,崔国臣躲避被告张春艳驾驶的轿车,先与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后角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被告王明轩驾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国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如、刘新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175元、认证费365元、拆解费96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95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121.58元,合计30471.5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员基本信息单1份、行驶证复印件4份、保险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丰认事字(2012)第6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修理费、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的车损及开支修理费、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情况;4、盖有“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远软件经营部”印章的2012年5、6、7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业务经理,因该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误工三个月;5、出租车发票42张,证明因无法使用车辆导致开支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张春艳、冯旭东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冀B×××××号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冯东林辩称,崔国臣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冀B×××××号车的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与另两辆有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责任,但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应加免10%,停车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明轩、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应由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应由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修理费和拆解费重复,不予承担,认证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应是因住院或转院发生的费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虽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仅凭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会因事故车辆遭受损害导致使用中断,对原告坐出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5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新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许,崔国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左转弯,崔国臣躲避张春艳驾驶的轿车,先与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后角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被告王明轩驾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凡如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刘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国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1]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二条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国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明轩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如、刘新无责任。被告冯东林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崔国臣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冯东林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应加免10%,被告冯东林表示认可。被告冯旭东系被告张春艳驾驶的冀B×××××号车辆所有人,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冯旭东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明轩系其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王明轩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冀G×××××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冀B×××××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12175元,原告开支施救费400元、认证费365元、拆解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1950元,合计1785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冯东林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21000元、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11500元,合计139800元。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明轩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9490元、施救费14900元、认证费885元、停车占地费4400元,合计49675元。冀B×××××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陈作彬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16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2100元,合计5810元。冯东林、王明轩、陈作彬事故损失均另案处理。被告张春艳、冯旭东放弃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多辆车辆受损,各受损车辆所有人均享有在除己方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不分责任优先受偿的权利,各权利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均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获赔,不足部分由崔国臣、被告张春艳、王明轩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以被告张春艳赔偿50%、崔国臣赔偿30%、王明轩赔偿20%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交通费计15535元,陈作彬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3710元,冯东林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32500元,王明轩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计44390元。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8元(15535÷(132500+44390+3710+15535)×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88元(15535÷(44390+3710+15535)×2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G×××××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4.50元(15535÷(132500+3710+15535)×2000),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冀G×××××挂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4.50元(15535÷(132500+3710+15535)×20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代被告张春艳承担除停车费外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即7422.50元[(17850-1950-158-488-204.50-204.50)×50%],被告张春艳承担975元(1950×50%)。崔国臣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冯东林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应加免10%,被告冯东林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代被告冯东林承担除停车费外的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即4008.15元[(17850-1950-158-488-204.50-204.50)×30%×90%],被告冯东林承担1030.35元(1950×30%+(17850-1950-158-488-204.50-204.50)×30%×10%]。被告王明轩承担3359元[(17850-158-488-204.50-204.50)×20%]。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作为王明轩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明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RC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1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7422.50元,合计7580.50元;二、被告张春艳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9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S8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4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4008.15元,合计4496.15元;四、被告冯东林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1030.35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G54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204.50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GHM**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204.50元;七、被告王明轩赔偿原告刘新交通事故损失3359元,被告宣化县隆庆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七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张春艳负担128元,由被告冯东林负担76元,由被告王明轩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