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力、周美玲。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4日早上,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金华市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07时48分许,行驶至金华市人民东路府上街开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苏琴发生碰撞,造成王苏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金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651396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盛某的证言,办理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公开认定会议记录,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发票,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力的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与普通交通肇事罪有几点特殊之处:1、被告人肇事的交通工具系自行车,有别于机动车,是交通肇事中最轻的一种情况。2、吴某的交通违规行为并不十分明显。吴某当时也确实采取了减速避让,只是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3、被害人颅脑受伤的部位不是吴某直接碰撞的部位。二、吴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系自首。2、悔罪态度良好。3、刚过18周岁,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4、家庭经济困难。综上,恳请法庭对吴某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