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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70号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码证号:75078763-1。法定代表人陆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代码证号:71111103-0。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鑫、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工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实际完工逾期了15个月,即45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栋楼每天1万元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6号、7号、8号、25号、26号共计5栋楼的延期完工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额为5×1(万元)×450天=2250万元,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5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诉争工程依双方约定应于2007年7月完工交付,而实际于2008年7月完工交付使用,期间因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付工程设计图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执法部门责令停工等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的水墨丹青楼盘1号至9号楼、15号至20号、25号、26号楼(本案涉案工程为其中6#、7#、8#、25#、2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施工、室内外装饰、室内给排水、地热、采暖、电器安装及弱点部分预埋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工期2006年10月1日-2007年7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合同工期规定,工程验收时,如发现承包内容任何一项分步工程未完成或验收评定不合格,乙方(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拖期工程每天每栋罚款1万元。”合同第十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乙方(被告)全部垫付工程主体,在完成施工图纸主体工程内容,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甲方(原告)按主体造价的70%拨付工程款……入冬前(11月15日)未封顶,甲方同意支付已完工部分50%......施工至三层以下不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方应于工程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被告提供工程施工图纸三套。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查明,图纸日期为2007年1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交付图纸日期,另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监理月报及监理工作总结,记录内容为:“施工进度因如商混供应不及时,施工许可手续不完善及行政执法部门的干预等多种原因的影响,没有实现预定的目标(2006年10月28日监理月报)……本工程自10月13日被农业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勒令停工以来,一直处于待命复工状态,监理的停工令始终没有撤销(2006年11月30日监理月报)……因天气的原因致使工程没有开工,进度受影响将近半个月的时间。(2007年3月监理月报)……水墨丹青项目自今年复工后,由于种种原因施工缓慢,部分楼号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对于制约工程施工进度的工程款问题,业主正在积极筹措(2008年4月30日监理月报)……该工程于2006年9月15日开工,计划工期为一年,但由于业主建设资金极度短缺致使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从目前业主的经济实力看,工程究竟何时能完工还是个未知数(水墨丹青住宅楼工程监理工作总结)”。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确实存在施工图纸交付不及时,工程款支付不足,停工等事实。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付款情况明细查明,涉案五栋楼主体部分均于2007年7月经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主体抽检,结果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截止2007年7月,原告支付25、26号楼工程款合计45万元,支付6号、7号楼工程款合计50万元、支付8号楼工程款20万元。截止付款明细表记载的2008年4月30日止,涉及本案25号、26号楼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322万元,6号、7号楼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369.25975万元,8号楼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为151.7743万元。原告截止诉争五栋楼的工程主体检测时,付款均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被告实际于2008年9月施工完毕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后撤场。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施工图纸、检验报告、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被告实际于2008年9月施工完毕逾期14个月。根据审理中被告提交的工程图纸、相关监理单位总结报告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能够认定,涉案工程未能于约定期限内完工确因原告施工图纸不及时交付、工程款支付不足、停工等过错所致。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已经于2008年9月完成本案涉及的工程,延期完工的事实已于该日期终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应自该日期起二年内行使,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原告的相应过错导致工程延期完工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