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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494号赵苗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谢伯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赵苗,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曾令田,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谢伯长,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赵苗与被告谢伯长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伯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苗诉称,2010年9月10日晚8时许,原告之父赵明仁在被告经营的某某旅社,被罗祖店用刀捅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未尽到保卫职责,且其中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原告之父的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辰溪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系在被告某某旅社被害、某某旅社存在卖淫行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卫义务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辰溪县某某旅社系被告登记设立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某某旅社于2005年设立,其地点在辰溪县辰阳镇某某街的事实;4、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从事旅馆这一特种行业的事实;5、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父在被告某某旅社被害经过、原告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事实。被告谢伯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父赵明仁与被告某某旅社从事卖淫的女服务员谌某某交往密切。2010年3月,罗祖店与谌某某相识,后谌某某对其态度淡化,罗祖店便认为原因来自赵明仁。2010年9月10日晚20时许,罗祖店打电话约谌某某出去,遭到拒绝,罗祖店认为谌某某是与赵明仁在一起,便携带一把杀猪刀赶到某某旅社地下室找到正在打麻将的谌某某,要带谌某某走,遭到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罗祖店并动手打了谌某某。此时刚洗完澡从某某旅社厕所走出的赵明仁见状便上前劝阻,罗祖店于是抽出藏在身上的杀猪刀对着赵明仁左下腹部捅刺一刀,赵明仁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罗祖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罗祖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苗、高黑妹、周春梅经济损失314688.2元。但由于罗祖店无赔偿能力,该赔偿款没有执行到位。2013年8月29日,原告赵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从事住宿经营活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不法侵害发生,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他诉讼主体高黑妹、周春梅放弃了赔偿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从事住宿旅馆业务,系特种行业,应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原告之父在被告旅社被他人用刀捅死,被告虽非共同加害人,但被告管理上具有过失,并容留卖淫妇女,亦是致使该案发生的诱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伯长赔偿原告赵苗经济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伯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张继超人民陪审员  石逢勇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万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