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史东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邢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89号原告史东辉,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改红,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杏林镇杏林村村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注册号610000200018909。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郊工业车站(原九洲饮料厂院内)。注册号610135100004744。法定代表人张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建伟,男,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常务经理。被告邢勇,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原告史东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红、王继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建伟、被告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东辉诉称,2013年3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邢勇驾驶陕AT51**号车辆沿凤城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康新村时,适逢其驾驶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凤城医院抢救,但因伤情太重,凤城医院救治不了,当日紧急转入红会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心率被撞后失常,生命危急。红会医院即组织专家为其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但治疗期间,被告邢勇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15000元费用后,即告知无钱支付医疗费。因其亦无存款,其妻在其工作单位告知情况后,其单位派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方使其得以顺利治疗。后来,其在按照法律程序申请诉前保全时,被告却提前将肇事车辆领取。其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1239.68元、误工费18550元、护理费7620元、营养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拐杖费及脸盆费135元、电动车停车费180元、交通费607元、复印病案费24元、保全费1530元,各项共计5142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伤情还需二次手术,故其保留后期治疗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承担的部分还应扣除15%的免赔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称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同意承担保险公司扣除外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邢勇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邢勇驾驶陕AT51**号车沿凤城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康新村时,适逢同方向前方原告史东辉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为避让其他车辆向左打方向,电动自行车和陕AT51**号车相撞,致史东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3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史东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邢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拍片检查后,又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心律失常-不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原告进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2周后复诊,卧床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钢板。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636.08元,其中原告支付19306.08元,被告邢勇垫付15330元。原告出院后定期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614.6元。后双方因对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东辉左三踝骨折,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史东辉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约5.2%,不足10%,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史东辉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左三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至1万元。4、被鉴定人史东辉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64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放弃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史东辉系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薪3500元。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5月12日零时至2013年5月11日零时。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票据、电动车停车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邢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勇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根据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6250.68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根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部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7条:踝部骨折120日之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30天,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30天=15167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275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应为22753元/年÷365天×60天=37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7元,结合原告医嘱及病情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在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电动车停车费180元,购买拐杖等花费135元以及复印病案费用24元,因该交通事故产生,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7720.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27720.68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邢勇应承担90%,即24948.61元,原告史东辉承担10%即2772.07元。被告邢勇承担的24948.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15%即3742.29元予以免赔,扣除邢勇垫付的15330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876.32元,免赔部分3742.29元应由被告邢勇赔偿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上述电动车停车费、购买拐杖及复印病案等费用共计3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1530元,系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因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原告史东辉与被告邢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邢勇承担90%即1377元,史东辉承担10%即153元。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对邢勇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论处。被告邢勇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东辉各项损失29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东辉各项损失5876.32元。二、被告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东辉各项损失5119.29元。三、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史东辉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鉴定费4640元,共计5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勇承担1697元,于本判决上述第二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西安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余4029元由原告史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