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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先后到昌乐县温州商城牛某某租住房屋、飞速网吧及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鼓浪屿网吧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手机四部以及六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盗窃价值共计9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王某甲、某某陈述,证人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可酌于从重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