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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文胜与王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胜,王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陈文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平,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胜诉被告王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胜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王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王德平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保沙路与湾石路交叉路口处,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文胜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254元(医药费244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1980元、停车费、拖车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要休养的以及需行二次手术,并产生后期牙齿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所需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所需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和后期牙治疗费用;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7、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8、工作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并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德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德平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其中我司对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误工期限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承担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伤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在家务农。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王德平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保沙路与湾石路交叉路口处,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陈文胜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及皖南医学弋矶山医院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24496.13元;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颌面软组织裂伤,牙外伤;医嘱:建休3个月;注息休息,加强锻炼。2013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后期牙齿治疗费用为200元/年,初装费除外;建议参考采纳;评定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王德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是农民,在家务农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24496.1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130元予以支持;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3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24元。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因被告王德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计104624元。鉴于被告王德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被告王德平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24元(原告陈文胜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德平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王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