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蓓与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98号原告陈蓓。委托代理人何春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青珂。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蓓与被告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紫苹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及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蓓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莉,被告紫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蒋青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设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测量房后三日内提供初步设计方案,测量房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由原告进行最终确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共支付四万伍仟元设计费用(其中伍仟元为设计定金),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提供设计方案,并在近半年的时间内一直无法拿出原告认可的设计方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房屋设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计费用,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立即退还设计费用伍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苹果公司辩称,紫苹果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紫苹果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进行了设计,之后因为双方没有达成施工合同,而原告又拒绝支付费用,所以才没有将设计图纸交给原告。故本案中有违约责任的是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陈蓓为装修麓山国际碧湖岸一处别墅向紫苹果公司支付设计定金5000元。2013年2月19日,紫苹果公司要求陈蓓按照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40000元。2013年2月20日,陈蓓又向紫苹果公司补缴设计费4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陈蓓委托紫苹果公司对麓山国际碧湖岸72号300平方米房屋的室内、主材、家具及配饰进行设计,设计费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时,陈蓓应向紫苹果公司支付设计费50%,人民币45000元,如陈蓓委托紫苹果公司施工,设计费按50%收取,如陈蓓只委托紫苹果公司做设计,则补齐全额设计费,紫苹果公司将相应图纸交付陈蓓;陈蓓有义务按约定时间与设计师沟通方案,提出对设计方案的意见,及时确认、签收紫苹果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并约定修改设计方案的期限,直至通过书面签字确认的形式通知紫苹果公司最终设计方案,并约定不再变更;陈蓓支付设计费50%后,紫苹果公司有义务向陈蓓提供原始平面图、平面拆改图、平面布置图、表现图等初步设计方案,并对设计方案进行讲解说明,征询陈蓓意见,同时约定完成设计方案修改的日期,紫苹果公司应根据陈蓓的意见完善设计方案,直到陈蓓满意为止;陈蓓委托紫苹果公司做设计,签定《设计合同》后,如陈蓓要求终止设计,而紫苹果公司已做前期设计服务,紫苹果公司有权视为陈蓓违约,所收定金不予退还。《设计合同》签定后,紫苹果公司进行了房屋测量,并向陈蓓提交了部分设计方案,但陈蓓并未对相关设计方案进行签字确认,紫苹果公司也未将相关设计图纸交付给陈蓓。后陈蓓委托其他公司对麓山国际碧湖岸72号房屋进行了设计,并于2013年8月12日致函紫苹果公司要求解除《设计合同》,退还设计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紫苹果公司的代理人曾表示原始平面图等设计图纸曾提供给陈蓓看过,可能确实存在些问题,但之后又表示自己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陈蓓与紫苹果公司之间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设计合同》的约定,紫苹果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设计方案,对设计方案进行讲解说明,征询陈蓓的意见后完善设计方案,并最终出具能够让陈蓓满意的装修设计方案;而陈蓓的义务则是向紫苹果公司付款,以及与紫苹果公司的设计人员进行沟通,提出对设计方案的意见,及时确认、签收紫苹果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约定修改设计方案的期限,直至最终确定设计方案。故对陈蓓来说,该《设计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自己满意的设计方案,而紫苹果公司的主要义务既是提供令陈蓓满意的设计方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一方面,紫苹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整的向陈蓓提交包括原始平面图、平面拆改图、平面布置图、表现图等初步设计方案,也无证据证明紫苹果公司就已提交的设计方案向陈蓓进行讲解说明,并征询陈蓓意见对设计进行完善的情况;另一方面,紫苹果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陈蓓对紫苹果公司已提交设计方案签收确认并表示满意的情况。同时,虽然紫苹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装修施工图纸以及工程预算书等证据,拟证明紫苹果公司已向陈蓓提交能够令陈蓓满意的设计方案,但紫苹果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述材料被陈蓓签收、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截止庭审时,紫苹果公司未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向陈蓓提供令陈蓓满意的设计方案。综上所述,紫苹果公司作为设计人提供的设计方案未令陈蓓满意,不符合《设计合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的规定,陈蓓有权要求紫苹果公司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但是,一方面,紫苹果公司确实向陈蓓提供过一些设计方案,进行了一定的设计工作;另一方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所谓“满意”是非常主观的标准,没有能够进行客观度量的方法,故综合考虑本案诉争《设计合同》履行的情况和《设计合同》的性质,对于陈蓓已向紫苹果公司交付的设计费用45000元,本院酌定紫苹果公司有权收取其中的20000元,剩余25000元紫苹果公司应向陈蓓返还。另由于紫苹果公司至今仍不能依约提供令陈蓓满意的设计方案,致使陈蓓签订《设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陈蓓请求解除其与紫苹果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蓓与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二、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蓓设计费25000元;三、驳回陈蓓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陈蓓负担275元(此款陈蓓已垫付,成都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蓓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