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新民与丁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民,丁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97号原告黄新民。被告丁俊峰。原告黄新民与被告丁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民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俊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被告丁俊峰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俊峰系原告黄新民表姐夫,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俊峰以开办厂子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新民借款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丁俊峰向原告黄新民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丁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新民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丁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潘士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