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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会生与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生,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王会生,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段晓刚,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洪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会生与被告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生诉称:2011年6月初,被告元通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王会生口头订立买卖协议,被告元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YG合金针,卖方代办托运,先发货后付款,货到炎陵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之后,原告王会生向被告元通公司发货数批,被告元通公司均已给付大部分的货款,仅有小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10月初,原告王会生再次向被告元通公司发一批货,被告元通公司于10月底验收后并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仅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多次催收,被告元通公司至今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1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980元(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王会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材料款419800元。被告元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元通公司是否应清偿原告王会生的原材料款;2、被告元通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王会生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王会生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会生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初,原告王会生与被告元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风广口头订立买卖协议,约定:元通公司向王会生购买原材料YG合金针,价格随行就市,由王会生代办托运,先发货后付款,货到炎陵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双方口头协议后,原告王会生向被告元通公司发货原材料YG合金针数批,被告元通公司均按时给付大部分原材料款,仅有小部分原材料款未付清。2012年10月初,原告王会生再次向被告元通公司发货原材料YG合金针,被告元通公司于10月底验收后未按约定给付原材料款。2012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元通公司尚欠原告王会生原材料款419800元,被告元通公司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并加盖公章,主要载明:本公司(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至2012年11月份止,共欠王会生原材料款419800元。之后,原告王会生多次向被告元通公司催收原材料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2日由王金行变更为杨风广,又于2013年5月8日由杨风广变更为焦洪营,上述变更均已经炎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会生与被告元通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原材料YG合金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王会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元通公司交付原材料,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元通公司未及时履行清偿原材料款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元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未明确履行期限,但是根据双方“货到炎陵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款”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王会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元通公司履行债务,但应当给被告元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故原告王会生有权要求被告元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以41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37782元;2013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因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会生原材料款41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782元(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合计457582元,2013年9月25日至债务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株洲元通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会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伯成人民陪审员  周楹辉人民陪审员  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提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