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粟某某,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贻武(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有朋(一般代理,系被告宋某某的父亲),1950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恒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章 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