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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安武军与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武军,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聚,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安武军,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马聚,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第三人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武军与被告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祝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甘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天祝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安武军提交诉状后,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重新受理此案。期间原告安武军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后的诉状,追加马聚、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煤业公司)为第三人并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武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天祝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永,第三人马聚,第三人华盛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武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马聚于2002年7月11日共同出资在上海市金山区成立了上海讯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惠公司),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并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2008年被告欲收购原告持有讯惠公司80%的股权,随即在同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股东马聚、讯惠网络公司就原告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讯惠公司80%的股权以19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股东马聚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该转让行为,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将讯惠公司的注册地由上海迁至甘肃,并依法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章程、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以及将该公司的资产、权利凭证、财务资料等一并移交给被告,原告同时保证讯惠公司探矿权证能够顺利的延续并与讯惠公司的权属名称保持一致等合同义务。被告依据原告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分三次将19000万元股权转让金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全面的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8000万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实现,同时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现已造成原告重大的财产损失。本案在原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第三人马聚谎称其与被告已达成协议,其本人欲收购被告持有的华盛煤业公司80%的股权,其向被告给付的股权转让金届时足以保障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的给付,原告为早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就以马聚事先编排的短息内容向其授权,授权内容为:“要求窑街煤电公司(被告的母公司)收回股权并起诉原告撤销原合同”,随即第三人马聚却超越代理权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自己、第三人华盛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该协议本人在二审开庭时才获知,同时被告也否认该协议的内容,继续以原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上诉理由坚持上诉。本人授权内容违法且存在被欺诈情形,该协议存在明显超越代理权限、自己与自己交易、自始不成立、生效的情形,明显属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判令:一、确认马聚以安武军名义与自己和天祝煤业公司、华盛煤业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无效。二、天祝煤业公司继续履行给付安武军股权转让金1l000万元。三、天祝煤业公司赔偿安武军利息损失2486436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7000万元的利息期间为自2009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4000万元的利息期间为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四、天祝煤业公司赔偿安武军1100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祝煤业公司承担。被告天祝煤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012年4月5日,答辩人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马聚多次到答辩人母公司(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称“现在有新企业要接手花龙沟煤矿,安武军和我不想和你们再纠缠,你们把股权返还给安武军,我们将股权转让价款退还给你们,安武军全权委托我来处理此事”。因为股权转让交易方是被答辩人,我们要求被答辩人来谈。之后,马聚说被答辩人授权他处理此事,答辩人要求马聚提供安武军授权委托手续。2012年4月17日,安武军给马聚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要求“撤销原合同,收回转让的华盛公司80%的股权,并委托马聚做为其全权代表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答辩人收到委托书后,决定返还股权,收回股权转让价款,退出华盛公司。根据被答辩人签署的授权委托,经过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答辩人母公司将合同解除事宜上报甘肃省国资委,并得到了省国资委的批准同意。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撤销原合同,收回股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委托第三人马聚与答辩人办理一切手续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二)马聚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其不是自我代理。2012年4月17日,被答辩人给马聚签署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以书面形式由被答辩人亲自书写,具备自然人之间委托的形式要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经我与原股东马聚商议,现要求贵公司将本人2008年转让给贵公司的甘肃华盛煤业公司80%的股权收回,撤销原合同,并在此委托马聚作为本人全权代表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该授权详细载明了授权的具体事宜,委托事项明确且在授权有效的期限内,双方依据此委托书签订的解除协议,符合授权委托的内容,马聚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另外,自己代理是受托人与自己从事法律行为,没有相对人,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是四方,被答辩人交易的相对人是答辩人,不是马聚,其并非自我代理。(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未损害被答辩人利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的内容,答辩人将华盛公司的股权返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由马聚向答辩人支付。(四)《﹤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该协议需经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后生效。2012年6月12日,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天祝煤业公司与安武军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生效。由此,答辩人认为马聚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马聚、华盛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被答辩人此次诉讼程序错误。(一)被答辩人错列诉讼当事人。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在答辩人上诉期间,2012年6月7日,根据被答辩人的授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华盛煤业公司、马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该案发回重审后,在被答辩人重新提交的起诉状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无效,该协议由四个当事人共同签订,且四个当事人都有各自的权利义务,而被答辩人将华盛煤业公司、马聚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华盛煤业公司、马聚与被答辩人确认解除协议都有利害关系。华盛煤业公司、马聚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第三人,被答辩人错列诉讼当事人。(二)被答辩人增加的新诉求不能合并审理。原审时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是给付之诉,因金额原因,该案应由省高院受理。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被答辩人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管辖法院不同,故不应该合并审理。三、《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答辩人利益。(一)马聚、李人志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利益。本案华盛公司前身上海讯惠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其主要财产是拥有花龙沟煤矿的探矿权,而非其它财产。当时,李人志身为窑街煤电集团董事长,以1.9亿元的价格决定购买该公司80%的股权显然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根据马聚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答辩人支付的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8000万元中,其分得了1600万元,马聚在股权交易中得到了好处。根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中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对答辩人股东窑街煤电集团原董事长李人志犯罪事实的认定,2009年春节马聚向李人志行贿2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76.7万元)。虽然马聚曾供述其行贿的目的是希望今后的合作中得到李人志的关照,但马聚持有的华盛公司20%股权认缴出资为10万元。马聚作为华盛公司股东完全可以依法享受股东权利,为何巨额行贿李人志,这与股权转让交易必定有联系。(二)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内容、价款、履行、违约条款来看,都是紧紧围绕探矿权来展开,股权转让交易的成败,完全取决于探矿权权属是否完整以及答辩人受让股权后能否实际开发花龙沟煤矿。说明本案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转让。根据《矿产资源法》等规定,禁止将探矿权倒卖谋利,或以其它形式流转矿产资源,转让矿权,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该交易绕过了国家的规定,并在没有评估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掩盖了探矿转让实质,致使答辩人蒙受重大损失。四、本案窑街煤电集团原董事长主导的此次股权转让使答辩人损失巨大,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使答辩人破产。华盛公司持有的天祝花龙沟区域的探矿权位于祁连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保护区范围内的煤炭资源不能开发,答辩人受让华盛公司股权,在花龙沟区域开采该煤矿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目前答辩人已支付了8000万元。另外,答辩人有5000多名职工,目前仅能维持基本的生产,要答辩人继续支付款项,势必将答辩人推向破产,这将严重影响矿区1万多名职工家属的生活,必将引起大规模的群体上访,成为天祝藏族自治县的重大不稳定因素。综上,答辩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安武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被答辩人此次诉讼程序有误;原《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答辩人利益;被答辩人的诉求应被驳回。第三人马聚当庭陈述,其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对被告的答辩有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时,其不认识李人志,被告主张其是因股权转让向李人志行贿属于主观臆测。第三人华盛煤业公司当庭陈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安武军与马聚在上海市金山区共同出资成立了讯惠公司,该公司拥有甘肃省天祝县花龙沟9.0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煤炭资源探矿权。截止2008年11月25日安武军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聚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窑街煤电集团公司因资源存量较少,急需在省内获取资源,经组织人员现场勘查、考察,确定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获取天祝县花龙沟煤矿的开发权。经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与安武军多次商谈,决定收购安武军持有的股份,并确定由其控股的天祝煤业公司为股权受让主体。该收购程序由窑街煤电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考察、论证并拟定方案,并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收购。2008年11月25日安武军、马聚及讯惠公司与天祝煤业公司共同签署了由窑街煤电集团公司拟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武军将持有讯惠公司的80%的股权(包括探矿权证权益、现实资产及其对应的其他权益等)转让给天祝煤业公司,天祝煤业公司同意受让,马聚不持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款19000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笔付8000万元,支付条件为讯惠公司注册地由上海迁至甘肃,并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迁移登记手续,同时安武军将80%股权在甘肃过户给天祝煤业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安武军、马聚将公司全部法人主体资格文件、资产清单、花龙沟煤矿探矿权的所有权利凭证和资料、公司全部财务资料等向天祝煤业公司移交完毕;第二笔支付7000万元,支付条件为讯惠公司从上海迁移至甘肃后,与延续后的探矿权证上的探矿权人名称一致;第三笔支付4000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以实物付清。《股权转让协议》还对讯惠公司债务承担、资产权属、交易税费负担等事项作出约定,但未约定天祝煤业公司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即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1月25日安武军向天祝煤业公司移交了花龙沟煤矿设备、固定资产、车辆机械等。2008年12月5日由天祝煤业公司与马聚共同制订了《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天祝煤业公司及马聚为该公司股东。2008年12月10日甘肃天祝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煤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了公司董事、监事,并聘任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12月11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讯惠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盛煤业公司,并做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将公司住所从上海市金山区变更为甘肃省天祝县炭山岭镇。2008年12月17日天祝煤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安武军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2009年4月29日马聚向华盛煤业公司移交了探矿权人名称由讯惠公司变更为华盛煤业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9年5月5日安武军书面请求天祝煤业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款7000万元,天祝煤业公司未再支付酿成纠纷,安武军将天祝煤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甘民二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天祝煤业公司向安武军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天祝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安武军应马聚的要求,于2012年4月17日给马聚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窑街煤电公司:本人安武军,身份证号:622624197111202514,经我与原股东马聚商议现要求贵公司将本人2008年转让给贵公司的甘肃华盛煤业80%股权收回。撤消原合同。并在此委托马聚做为本人全权代表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嗣后,马聚以安武军名义与天祝煤业公司、华盛煤业公司以及自己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安武军、天祝煤业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安武军收回持有华盛煤业公司的80%股权,马聚返还天祝煤业公司向安武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天祝煤业公司不持异议。天祝煤业公司向华盛煤业公司投入的资金由马聚返还,华盛煤业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马聚负责处理。天祝煤业公司收到马聚全部款项后,向马聚移交华盛煤业公司资产、证照、印章、签订的合同等,并派专人配合马聚做好马聚控股华盛煤业公司的衔接工作。2012年6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甘国资发法规(2012)158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解除窑街煤电集团天祝煤业公司与安武军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复》同意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该协议因安武军不认可未履行。另查明,2008年12月华盛煤业公司在花龙沟煤矿进行探矿作业时,占用压毁灌木林地共3230m3,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以甘祁森公(行)决字(2010)第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责令停止毁林违法行为、罚款8398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设备实物清单、《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单、工商登记资料、(2010)武中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讯问笔录、窑街煤电集团文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省国资委批复等在卷为证,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起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原告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追加第三人是否适格;二是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以及马聚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一、关于原告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追加第三人是否适格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不仅涉及安武军与天祝煤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还涉及马聚和天祝煤业公司、华盛煤业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安武军重审中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全部无效属于独立的诉请,与其原诉请的诉讼主体不同,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但对安武军抗辩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违法以及马聚的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天祝煤业公司认为安武军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合并审理以及列第三人错误的理由成立。二、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合法以及马聚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授权委托书虽然授权马聚与窑街煤电集团公司协商收回股权,撤销合同事宜,但同时载明收回华盛煤业公司80%的股权,并委托马聚做为其全权代表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该股权是安武军转让给天祝煤业公司的,安武军与窑街煤电集团公司之间并没有股权转让事宜,因此,授权内容只能是股权转让人安武军从股权受让人天祝煤业公司处收回股权,该授权内容是安武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安武军抗辩受马聚欺诈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马聚代理安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收回股权符合授权内容,并未超越安武军的授权范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按约定经批准已生效,对安武军具有约束力,故安武军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安武军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天祝煤业公司抗辩《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以及不应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综上,安武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186.25元,由安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治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