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洪燕、李思博与高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燕,李思博,高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王洪燕,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思博,男,200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李小坤,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系李思博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被告高振宇,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方,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洪燕、李思博与被告高振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燕、原告李思博法定代理人李小坤及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委托代理人王秋、被告高振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燕、李思博诉称:2013年5月18日下午,在唐港线中医院处原告王洪燕骑电动车与被告高振宇驾驶冀BS8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被告高振宇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9267.90元。被告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高振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67.90元。被告高振宇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振宇系事故车辆冀BS86**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振宇同意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高振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高振宇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6时41分,被告高振宇驾驶冀BS8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中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顺平大路由北向南行���的原告王洪燕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燕、李思博无责任。原告王洪燕与原告李思博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洪燕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6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洪燕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王洪燕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万事达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洪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小坤护理,李小坤系乐亭县城关海宴酒家员工,护理原告王洪燕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0.5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财产核定损��单证实原告王洪燕所骑电动车车损为400元,原告王洪燕予以认可。原告王洪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495.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329.47元,法医鉴定费430元,误工费6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504.85元。原告李思博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6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思博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李思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610.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226.2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486.80元。其中被告高振宇共计为原告王洪燕、李思博负担8000元。被告高振宇系冀BS86**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洪燕、李思博与被告高振宇就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高振宇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燕、李思博19000元(包括已负担的8000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宇驾驶冀BS86**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洪燕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燕、李思博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振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洪燕、李思博与被告高振宇就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585.7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高振宇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洪燕、李思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2元,由原告王洪燕、李思博负担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