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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佳旺(漯河)工业有限公司与潮安县宝佳利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旺(漯河)工业有限公司,潮安县宝佳利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旺(漯河)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安县宝佳利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旺(漯河)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安县宝佳利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宝佳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旺公司支付货款180876.87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佳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宝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佳利公司系从事软包装商标印刷的企业,佳旺公司系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双方曾存在业务关系,宝佳利公司为确认佳旺公司欠其货款的金额,于2005年10月31日制作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日期10月;截止本月31日止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190876.87元-差额10000元;结欠180876.87元;以上欠款属实!宝佳利彩印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并加盖了宝佳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差额10000元;结欠180876.87元”系宝佳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用红笔标注。该对账单经佳旺公司核对后,佳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大丽在账单表格下面空白处写明“截止2005年10月31号账目已无误,共计壹拾捌万零捌佰柒拾陆元捌角柒分(¥180876.87);佳旺公司(漯河)”,并加盖了佳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未书写落款时间。双方对账后,佳旺公司未向宝佳利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宝佳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佳旺公司欠宝佳利公司货款180876.87元的事实清楚,佳旺公司在宝佳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备注确认,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宝佳利公司的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签署确认的对账单,佳旺公司对其书写内容未注明落款时间,宝佳利公司写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因该对账单系宝佳利公司针对佳旺公司所欠货款制作,落款时间系宝佳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方书写,该落款时间与对账单的制单时间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该落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不予认定。结合双方业务的发生时间,双方的对账时间应认定为2005年10月份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左右对账的行为仅能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账目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宝佳利公司向佳旺公司主张还款权利的事实,现佳旺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无证据证明自2005年10月份之后宝佳利公司向佳旺公司主张过还款权利的事实。因此,对本案债权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宝佳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开始,故宝佳利公司的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佳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案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佳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佳利公司货款180876.87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佳旺公司负担。佳旺公司上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宝佳利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佳旺公司主张本案宝佳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宝佳利公司诉请主张佳旺公司给付货款180876.87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其双方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佳旺公司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的对账时间为2005年,至今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宝佳利公司和佳旺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双方曾就该笔货款约定过履行期限,宝佳利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没有关于催收货款或约定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故该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双方曾就截止2005年10月31日的往来货款数额进行过确认,并不能就此认定宝佳利公司向佳旺公司主张还款权利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宝佳利公司向佳旺公司主张权利时即提起本案诉讼时起算。故佳旺公司主张本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佳旺(漯河)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裴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