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军,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顺庆行初字第66号原告刘晓军,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毅,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充市市政新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费国宏,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元强,男,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军诉被告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原告刘晓军、张丹、苏应泽、罗恒斌诉被告市城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刘晓军、张丹、苏应泽、罗恒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元强、李晓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城管局2013年5月21日作出南城执顺拆责改字(2013)第0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是: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来龙社七队任娟,经查,你于2013年5月21日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彩钢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你于2013年5月23日18时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自行拆除,逾期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1、发改交运(2008)2336号文件。2、南顺府发(2009)25号文件。3、顺庆区发改局南顺发改投(2009)144号文件。4、顺庆区发改局南顺发改投(2013)23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潆溪街道办事处来龙桥村的土地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原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能通过采取改正的方式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5、潆溪镇部分老党员的举报信。6、南顺工管(2013)44号文件。7、潆溪街道办事处请求拆除违法搭建彩钢棚的函。5-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8、南城执顺函(2013)13号文件。9、南顺规建函(2013)41号文件。10、证人蒙聪的证言。11、证人王顺伦的证言。12、对当事人刘晓军、张丹、苏应泽、罗恒斌彩钢大棚的勘验笔录。8-12号证据拟证明当事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实施的违法行为。13、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南城执顺拆责改字(2013)第022号、第024号、第026号、第029号。14、送达证明。15、顺庆区人民政府潆溪街道办事处、市城管执法局顺庆分局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告。13-15号证据拟证明针对各原告违法事实,我局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通知是在5月15日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任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发改委虽要求区政府提供土地,但必须依法提供。证据2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故该文件要求冻结土地的文件无效。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据城乡规划法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应该是由规划主管部门,该文件请示的主体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合法性不予认可,强拆部门应该是由规划局。证据10、11证人是政府机关的职员,达不到证明效力。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录中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证据13证明4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4原告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收到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询问笔录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5该通告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该通告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通告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5月和2009年10月与潆溪镇来龙村七组、八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村民冯运孝、罗恒斌,冯世文等的集体承包土地,作为原告种养殖基地,其合同期限为20年,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1100-1300元不等,按年支付租金。原告承租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即投入资金开展养殖、种植经营。几年来共建成鱼塘23个,种植珍贵药材、树木若干,同时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了用于生产的彩钢棚。2003年5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明身份的人操作几台挖掘机,将原告所租赁土地上用于生产的彩钢棚全部拆除,并进行碾压破坏,对土地上的其它设施也进行了强制拆除和破坏。后经原告了解,实施拆除行为的是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此前一天,即2013年5月16日,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街道办事处和南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发出非法建筑强制拆除通告,而原告并未收到这个通告以及任何形式的通知或告知。原告直至2013年5月21日,才从当地村民小组那里取得了一份“南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南城执顺拆责改字(2013)第044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我们认为,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违法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而南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属违法实施强制措施。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告只在村民小组那里看到过催告书,并没有强制执行决定书,而这两个文书也未依法送达原告,从而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实体违法。潆溪镇来龙村七组、八组是否属于规划区,以及是怎样规划的,原告并不知情,在与该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村民和村民小组及村委会都未告知。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宗土地所处位置不是规划区。而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实体违法,因为不能确定这里是不是规划区。即便是规划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也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而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原告拆除的通知和决定是超越法律授权的,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租用合同。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4、南城执顺拆责改字(2013)第044号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作出该通知书的主体是被告以及被告强拆的事实。5、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潆溪街道办事处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顺庆区分局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通告。拟证明在被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出台后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强制拆除通告有关联性。6、南充晚报强拆新闻。拟证明该份报纸上载明拆除案涉房是在2013年5月17日,而被告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时间是在2013年5月21日。7、土地租赁合同。8、收条。拟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杨红军本人并非本村村民,合同中约定土地用于种植、养殖,但实际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故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对任娟作出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并没弄清拆迁的主体,新闻中的“城管”不能确定就是被告,本案的被告不是实际拆迁主体。证据7合同中是任晓娟、张丹签名,但并没提供任晓娟是谁的证据。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可,该收条等同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并未出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和对自己财产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他人于2008年、2009年与潆溪镇来龙村七组、八组的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养殖业。但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承包土地应该批准的手续。2013年5月21日被告市城管局对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来龙社七队任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对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的彩钢棚于2013年5月2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逾期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予以处罚。被告市城管局作出该通知书后没有对任娟搭建的彩钢棚拆除。2013年5月20日原告的彩钢棚被他人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对任娟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那么就是被告拆除了自己的彩钢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是认为自己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利害关系,自己搭建的彩钢棚被拆除是被告所为。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被告只对任娟一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没有实施拆除任娟搭建的彩钢棚行为,任娟搭建的彩钢棚至今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搭建的彩钢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曾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