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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邢子良,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成振),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中国人民志愿军65571部队士官,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淑平,女,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和被告代理人郭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后就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孩子的出生使我们的关系得到很大改善。但是,之后被告便露出本来的面目,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孩子的出生使原被告的关系得到很大改善。后来由于在孩子看护问题上发生了一些争执,造成了一些摩擦。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1份;2、65571部队政治处证明1份;3、士官证1本。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孩子,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