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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斌与楼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楼天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告:楼天真。原告李斌与被告楼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曾就本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号。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楼天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二、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号。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楼天真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18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但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李斌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楼天真向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楼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