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善英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善英,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23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县燕洞乡××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善英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罗善英伙同苏玉明(另案处理)、罗健(未满16周岁)在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将黄丽燕装有人民币5600元、手机一部、U盘一个、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三张以及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棕色女士挎包抢走,涉案财物价值598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善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善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性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善英伙同苏玉明(另案处理)、罗健(未满16周岁)驾驶一部摩托车窜到凤山县城伺机盗窃。16时许到达凤山县城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未果。18时许,罗善英、苏玉明、罗健三人在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共厕所附近的人行道上闲聊时,发现受害人黄丽燕手拿一个棕黄色的手提包步行经过,罗善英即提出抢夺黄丽燕手提包,罗健、苏玉明同意。后三人驾车尾随靠近,趁黄丽燕不备,由苏玉明夺下黄丽燕的手提包后往巴马县方向逃跑。途中,三人取出现金、手机等物品后将手提包丢弃。三人将现金、手机等物品分赃后继续逃跑(其中,罗善英分得现金2000元,苏玉明、罗健各分得现金1800元,罗健持有手机、农行支付宝、U盘等物品)。当三人逃至凤山县袍里乡木材检查站附近时,发现公安民警正在设卡检查过往车辆,便弃车跳下公路坎下,苏玉明不慎将脚摔伤倒地,罗善英、罗健则继续往玉米地里逃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10分,黄丽燕向凤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厕附近被三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抢夺手提包,三名男子已往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方向逃跑。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罗善英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动投案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善英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善英伙同罗健、苏玉明用于实施抢夺犯罪的摩托车及抢夺所得现金及其他财物特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善英、罗健、苏玉明处查获作案工具、现金5600元、手机等物品。现金、手机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6、证人林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下班后,其与黄丽燕一起步行返家。当途经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厕附近时,黄丽燕提着的棕色手提包被乘坐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三名男青年抢走,并往巴马方向逃跑。黄丽燕被抢后,其与黄丽燕便搭乘一辆三轮车尾追,同时打电话报警。当追至防汛大酒店前时,因对方车速太快,无法追上。黄丽燕被抢包内有几千元现金及手机、银行卡等财物。7、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许,其返家路过凤山县袍里乡林业检查站时,看见有民警在此设卡检查,便站在一旁观看。后看见一辆载有三名男青年的红色男式摩托车由凤山方向往林业检查站驶来,在距离林业检查站约20米时,摩托车上的三人将摩托车丢弃后跳下路坎。在场民警便上前追赶,其与一些群众也跟着过去。到时,看到一名男子抱着脚躺在地上。民警从玉米地里抓获另两名男子。8、证人韦某某、彭某某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许,其正在凤山县袍里乡木材检查站上班,凤山县公安局袍里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检查站,让其协助民警拦截一辆从凤山县城驶来的摩托车。后一辆载有三名男青年的红色男式摩托车由凤山方向往林业检查站驶来,在距离林业检查站大约30米时,摩托车上的三人将摩托车丢弃后跳下路坎。在场民警便上前追赶,其与一些群众也跟着过去。到时,看到一名男子抱着脚躺在地上。民警从玉米地里抓获另两名男子。9、受害人黄丽燕陈述,2013年5月6日18时下班后,其与林某某一起步行返家。当途经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厕附近时,其提着的棕色手提包被乘坐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三名男青年抢走,并往巴马方向逃跑。其被抢后,便和林某某搭乘一辆三轮车尾追,同时电话报警。当追至防汛大酒店前时,因对方车速太快,无法追上。其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560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钥匙一串、中国农业银行U盾三个、优盘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七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广西信用社存折一本、身份证一张。黄丽燕对被告人罗善英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16日15时10分至30分,侦查人员将含有被告人罗善英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从1到12编序排列打印于一张白纸上提供给黄丽燕辨认,黄丽燕经认真的审视全部照片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系在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厕附近抢夺其手提包的人之一。经核对,6号照片上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罗善英。黄丽燕对罗健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16日14时10分至30分,侦查人员将含有罗健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从1到12编序排列打印于一张白纸上提供给黄丽燕辨认,黄丽燕经认真的审视全部照片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系在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厕附近抢夺其手提包的人之一。经核对,8号照片上的人即罗健。黄丽燕对苏玉明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5月16日16时40分至17时20分,侦查人员将含有苏玉明相片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杂后,从1到12编序排列打印于一张白纸上提供给黄丽燕辨认,黄丽燕经认真的审视全部照片后,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系在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公厕附近抢夺其手提包的人之一。经核对,4号照片上的人即苏玉明。10、罗健、苏玉明供述,2013年5月6日,罗善英提议到凤山县盗窃,其二人同意。三人便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男式摩托车来到凤山县城。16时到达凤山后,经寻找没有找到作案目标,三人便在阳关大道旁人行道上闲聊。18时许,有两名女子步行经过,罗善英看见其中一名女子提着的手提包不错,便提议抢夺该女子的手提包,二人同意。后由罗健驾驶摩托车慢慢尾随靠近那名女子,苏玉明坐中间负责抢包,罗善英坐在后负责指挥。当苏玉明抢下女子的手提包后,三人便驾车往巴马方向逃跑。逃跑途中,三人取出现金、手机等物品后将手提包丢弃继续往巴马方向逃跑。行驶约五公里后,三人将取出的现金、手机等物品分赃后继续往巴马方向逃跑(其中,罗善英分取现金2000元,苏玉明、罗健各分取现金1800元,罗健持有手机1部、农行支付宝3个、U盘1个等余下物品)。当三人跑到凤山县袍里乡林木检查站附近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抓获。罗健辨认作案现场、丢弃手提包及被抓获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健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丢弃手提袋现场位于凤山县凤城镇京里村旧滚屯等现场情况。11、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及现场概貌等情况。12、凤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认字(2013)183号《关于对三星手机、存储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黄丽燕被抢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储存器一个价值人民币49元。13、被告人罗善英对其抢夺犯罪的事实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均进行了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罗善英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抢夺所得赃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善英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凤山县凤城镇阳关大道,丢弃手提袋现场位于凤山县凤城镇京里村旧滚屯,作案工具为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抢夺所得赃物有现金、手机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善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9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善英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善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善英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善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善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海国审 判 员 邓陈怡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